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王志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运,男,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宝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胜利东路376号。
负责人:叶枫。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凯敏,男,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志华与被告唐宝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5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唐宝平赔偿原告王志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7063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叶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凯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九至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10月23日,被告唐宝平驾驶安×××号三轮电瓶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经过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志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唐宝平负事故全部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王志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
五、残疾赔偿金:122164元。
六、营养费:1800元。
七、交通费:50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质证 九、医疗费33769元:为此提供票据若干,证明其花费医药费33769元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对数额无异议,但医保报销部分不认可;本院认为,医保报销部分系原告与医保报销机构间关系,被告并不据此减轻侵权责任,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 十、鉴定费2600元:为此提供票据一份,证明其花费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应由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予以承担。
十一、护理费12000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护理期限为60天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应适用“2019年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数额计算,故认定11820元。
十二、误工费35460元:为此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误工期限为180天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近三年工资平均收入,误工费标准应适用“2019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私营单位”标准数额计算,故认定27720元。
十三、其他必要情况:被告唐宝平垫付款项9000元。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非机动车商业险12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唐宝平因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志华受伤,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鉴于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确定其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唐宝平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624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9000元,尚应支付197243元,因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非机动车保险,且其保额为120000元(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财产损失10000元,全责绝对免赔率20%,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唐宝平上述已经确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予理赔37800元(另案已赔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唐宝平赔偿原告王志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972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7800元,上述责任先于被告唐宝平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志华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志华负担82元,被告唐宝平负担203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文武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魏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