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李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卫华,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玉峰,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建设街66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化矿业集团)与李健执行回转一案中,异议人李健对恢复执行及冻结其账户的执行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7月23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李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卫华、柳玉峰与申请执行人通化矿业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李健称,一、请求撤销(2021)吉06执恢33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对李健不予执行,并解除对其相关财产的查封,理由如下:1.(2021)吉06执恢33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没有明确要恢复的执行案件的案号,导致其不能有针对性的提出异议;2.(2017)最高法民再8号案件的案由为“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而(2021)吉06执恢33号裁定书将案由补正为“合同纠纷”是错误的;3.(2017)最高法民再8号裁定的时间是2017年12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应为二年,通化矿业集团的强制执行申请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间,恢复执行程序违法;二、请求撤销(2021)吉06执恢3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李健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冻结,理由如下:1.(2021)吉06执恢3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中写的“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李健认为其在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均是胜诉,因此该裁定书依据的事项是错误的;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法院冻结李健财产的前提应是其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法院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告辩称
通化矿业集团辩称,执行回转案件中李健向法院提交了400万元的担保财产,因李健与通化矿业集团另案诉讼,李健对上述400万元财产进行了保全,故通化矿业集团暂时撤回执行回转申请,待另案完结后再予以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7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对通化矿业集团与李健及一审第三人通化矿业(集团)道清选煤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作出(2017)最高法民再8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86号民事判决及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山民二初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健的起诉”。通化矿业集团依据(2017)最高法民再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400万元,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2018)吉06执38号执行。执行期间,李健向本院提交100万元,并由寇立伟提供3042400元担保款。因李健另案诉讼通化矿业集团、第三人通化矿业(集团)道清选煤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李健向本院申请对上述执行回转的400万元及通化矿业集团的其他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作出(2016)吉06民初5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载明“二、冻结被申请人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8号民事裁定对李健执行回转的400万元。对该款项停止支付被申请人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5月22日,通化矿业集团向本院提交撤销执行回转申请书,载明“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3月申请贵院执行回转李健执行的400万元,由于李健对该400万元又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该400万元已让贵院予以查封,我公司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撤回执行回转申请。望准许”。同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8)吉06执3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载明“终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8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 2021年5月12日,通化矿业集团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本院作出(2021)吉06执恢33号恢复执行通知书,载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健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现因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民终4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院决定恢复申请执行人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健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2021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21)吉06执恢3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的(2021)吉06执恢33号恢复执行通知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将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的(2021)吉06执恢33号恢复执行通知书中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民终435号民事判决书,补正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再8号民事裁定书’;案由侵权纠纷,补正为‘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主动进行执行回转,因执行回转程序的相关法律条文中没有关于执行回转申请期间的规定,故本院对李健提出的通化矿业集团恢复执行申请已经超出法律规定期间不应恢复执行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2021)吉06执恢33号执行通知书中将执行依据及案由书写错误的问题,本院已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吉06执恢33号执行裁定书,进行补正说明,并未影响李健对(2021)吉06执恢33号执行案件主张异议的权利。故对李健请求撤销(2021)吉06执恢33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对于李健请求撤销(2021)吉06执恢3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冻结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李健提出的异议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冻结的情形,故本院对李健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李健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启鹏 审 判 员 刘士民 审 判 员 王 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韩 旭 代书记员 王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