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换仙,女,****年**月**日出生,住山西省神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高升,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站北街**。

法定代表人:程先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峰,女,****年**月**日出生,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某车务段办公室法律顾问,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佳珠,男,****年**月**日出生,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某车务段安全科副科长,住山西省怀仁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换仙与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换仙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高升、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峰、袁佳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换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11414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0日,原告在下班回家途中,途经铁路时在大秦铁路宁岢线神池段20KM+350米处时被列车轧伤,先后被送往神池县人民医院、朔州市中心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了抢救和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双踝部毁损性离断,行截肢术后等,在经住院治疗四十多天后出院,现正在休养当中。原告出院后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四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天,经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日常活动能力项目评定分值45分。事故发生后为了看病,原告多方筹借花费巨大,且原告本身为建档立卡贫困户,刚刚脱贫,又遭此不幸,更是雪上加霜,现在早已是债台高筑,无以为继。由于事发地路段铁路线南北方向均有豁口(可通行),习惯上行人均由此通行,且存在多年,对此现状被告方一直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也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因此对于该次事故的发生存在相应的管理责任,对因此所造成的后果应予以承担,但出事后被告与原告一直无法沟通解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该次事故原告住院三次共41天,支出医疗费共67652.56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2159元,由于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因此护理费主张497849元,残疾赔偿金43449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费1000元,经恩德莱康复器具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检查,安装假肢及维护和其他费用等共需假肢费用331200元,以上共计1426851.56元,按照80%计算,原告主张赔偿1141481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增加因事故造成的护理费等损失共497849元,增加假肢安装费用861760元,共1359609元。事实和理由:由于原诉讼请求只请求一人护理,无法满足原告24小时护理的实际需求,故增加一人的护理费用,同时在安装假肢过程中,因原告身体原因,无法适用,需另行安装其他型号的假肢,因此其费用也相应增加。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将原诉讼请求中假肢费用264960元(即331200×80%)予以扣减。

被告辩称

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诉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由于事发地路段铁路线南北方向均有豁口(可通行),习惯上行人均由此通行,且存在多年,对此现状被告方一直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也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因此对于该次事故的发生存在相应的管理责任,对因此造成的后果应予以承担。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大秦铁路宁岢线神池段K20+350米处,设计开行时速(允许速度)为80km/h,由于没有达到《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39号令)第28条“设计开行时速120公里以上列车的铁路应当实行全封闭管理”的规定,所以该线路未设置防护栅栏并不违反法定义务,况且铁路方在该地段两侧醒目位置设置了“铁路是高危场所,严禁进入站场”、“铁路线路、禁止入内,破坏护网、违法犯罪,私自进入、后果自负”的显著标志,铁路方已完全尽到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受害人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完全能够预测到行为的后果,所以,铁路方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大同铁路公安处提供的事故调查资料以及太原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还原事发时现场状况,原告违反《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77条,不顾自身安全,人为钻车穿越线路,主观故意明显,应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根据太原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认定:根据《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第七十一条,经事故调查组调查分析认定,伤者赵换仙负全部责任。所以,铁路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二,原告的索赔要求没有充分依据。原告诉请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综上,原告所诉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证据依据不足,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神池县某小区物业手册》,以证明原告赵换仙在神池县县城居住。被告认为该证据显示时间是2018年11月15日,而事故发生时间是2019年5月20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由神池县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神池县某乡人民政府盖章确认的“情况说明”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9张照片,以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和管理义务。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中一张照片上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本院认为,上述照片并非事故发生时现场的情况反映,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被告向法院提交的照片,以证明被告已尽到警示义务。原告认为该证据仅是在有护栏的地方拍摄,不能证明被告方无过错。本院认为,上述照片并非事故发生时现场的情况反映,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被告向法院提交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伤者负全部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且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应属无效。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对损害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中损害事实的相关内容予以认定,但对其认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0日,原告赵换仙在宁岢线20KM+340米处,从上行方向左侧进入护网,19时04分25秒在宁岢线20KM+350米处(M71026次列车机后第70-71位钩档连接处下部)钻车,19时04分27秒列车开动,原告赵换仙被第71位车辆运行方向右侧第一轮轧伤左右小腿。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换仙先后就诊于神池县人民医院、朔州市中心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双踝部毁损性离断”并进行“双下肢小腿中断截肢术”,出院后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四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赵换仙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已于2018年易地搬迁至神池县县城居住,现居住在神池县某小区,事故发生前以打零工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由铁路运输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铁路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本案事故发生现场周边,宁岢线上行左侧20KM+300米至450米未安装护网,宁岢线上行右侧20KM+400米至403米无护网,护网缺口处均悬挂着安全警示牌,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地有其他安全防护措施,故本院认为,被告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

关于原告赵换仙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铁路运输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客观上要求行人负有重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赵换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铁路行车线路的危险性具有明确的认知,但其忽视自身安全,擅自进入铁路线路作业区域并钻车,被列车轧伤,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综上,依据《铁路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项:“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损失百分之六十的责任,原告赵换仙承担全部损失百分之四十的责任。

关于原告赵换仙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仍按照2018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主张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故本院依据2018年度山西省有关统计数据认定损失。原告各项损失主张及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67652.56元,并提供了相关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主张误工费32400元(即180天×65917元/365天),其中,主张误工期为180天,并提供《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金石司鉴中心[2019]时限评字第84号);主张以2018年度山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5917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赵换仙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认定误工期为2019年5月20至2019年7月9日,共计51天;原告赵换仙以打零工为生且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8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误工费计算标准为46693元。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6524.23元(即51天×46693元/365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1006858元(即90天×45259元/365天+45259元×2人×55%×20年),其中,主张前期护理期为90天,并提供《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金石司鉴中心[2019]时限评字第84号);主张护理依赖程度为55%,并提供《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晋五寨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053号);主张出院后护理期为20年、需要2名护理人员并以2018年度山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259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赵换仙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前期护理期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51天,定残后护理期可计算20年;因原告赵换仙已主张配制残疾辅助器具,本院酌定护理依赖程度为30%;因无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护理人员应当确定为1人;护理费计算标准45259元在2018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之内,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77877.86元(即51天×45259元/365天+45259元×20年×1人×30%);(4)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即90天×50元),营养期为90天,并提供了《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金石司鉴中心[2019]时限评字第84号),该主张符合《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即41天×100元),该主张符合《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本院认为,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应当提供正式票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费用不予认定;(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34490元(即31035元×20年×70%),其中,原告主张以2018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035元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供了“情况说明”、《神池县某小区物业手册》;主张赔偿年限为20年,并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主张伤残等级系数为70%,并提供了《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金石司鉴中心[2019]残鉴字第80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年龄不足六十周岁、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其主张符合《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安装假肢及维护和其他费用861760元,并提供了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出具的“关于赵换仙假肢适配建议意见书(证字第2019晋090**号)”及“赵换仙假肢装配补充说明”。本院认为,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结合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计算安装假肢及维护和其他费用应为875360元(即145600元×4次+145600元×8%×20年+100元×2人×50天×4次+100元×2人×5天×20次),原告的主张在此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5000元,本院认为,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赵换仙残疾,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符合《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10)原告主张鉴定费3500元(即2500元+10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相应发票,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1695404.65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赵换仙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上述损失费用1695404.65元的百分之六十,合计1017242.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换仙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17242.79元;

二、驳回原告赵换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89元,由原告赵换仙负担9875.6元,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8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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