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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正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楚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长明、陈逸嫣,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正荣、陈程因与被上诉人汪某、赵楚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法院(2020)浙0105民初4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陈正荣的母亲徐秀英与汪某的父亲汪德圻于1982年11月9日登记结婚,陈正荣与母亲、继父一起先是居住在汪德圻承租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公租房内。后该房屋拆迁被安置至案涉房屋即杭州市拱墅区。期间,陈正荣在案涉房屋内结婚、生育儿子(即陈程)。后徐秀英去世,汪德圻在2008年将案涉房屋作为其房改房买下,2008年12月,汪德圻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转让过户给汪某、赵楚红。之后,案涉房屋一直由陈程及其母亲张叶琴(后改由陈正荣)居住。2016年9月汪德圻去世,2016年9月26日,汪某、赵楚红委托律师向陈程及张叶琴发出要求从案涉房屋腾空的律师函。2016年11月4日,汪某、赵楚红诉至法院,要求陈程、陈正荣从案涉房屋腾空并将房屋交还给汪某、赵楚红,案号为(2016)浙0105民初7535号(以下简称7535号案)。该案曾中止审理。2019年5月3日,7535号案作出判决:陈正荣、陈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携自有物品从杭州市拱墅区的房屋内搬离,并将该房屋交付给汪某、赵楚红。7535号案判决生效后,经强制执行但陈程、陈正荣仍未搬离。另查明,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0.16平方米,至起诉之日时,该房屋的月租金约为3000元。
一审原告诉称 汪某、赵楚红于2020年7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陈正荣、陈程支付汪某、赵楚红房屋占有使用费暂计126000元(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从2016年11月4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4月3日,此后计算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程、陈正荣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的房子所有权归汪某、赵楚红所有,且经7535号案件的审理,判决陈正荣、陈程应从案涉房屋搬离。对未搬离前的房屋占用费陈正荣、陈程应向汪某、赵楚红进行支付,但基于陈程与案外人汪德圻在该套房屋中共同居住多年,对人对物都有互相照顾的情分,故对陈正荣、陈程应承担的房屋占用费的起算时间酌情确定为自汪德圻去世后的半年起,即从2017年4月1日起;且对2019年3月31日前的占用费酌情确定为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4月1日起的占用费确定为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计至2020年9月30日的占用费共计为10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陈程、陈正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某、赵楚红支付房屋占用费102000元(暂计至2020年9月30日,此后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至实际从房屋腾退之日)。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汪某、赵楚红自行负担537元,陈正荣、陈程负担228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正荣、陈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汪德圻与汪某、赵楚红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损害陈正荣的合法权益。汪德圻及汪某、赵楚红均知道涉案房屋已口头协议给陈正荣,及陈正荣对涉案房屋的徐秀英部分享有继承权。但双方为汪某、赵楚红的利益恶意串通损害陈正荣的利益,该买卖合同无效。1、1997年8月22日签订的《市(县)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及《安置方案变更联系单等证据证实》等证实,汪德圻原上城区公租房拆迁至拱墅区时按两人安置,分别为汪德圻和徐秀英。徐秀英与汪德圻于1982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当时陈正荣与汪某均为未成年人。徐秀英于2004年9月4日去世,去世后拱墅区大关南七苑3幢1单元302室应为汪德圻、陈正荣共同共有。该房实际已约定赠与陈正荣,而汪某的房屋为上城区小虎弄,故汪某无法取得徐秀英的遗产份额。即便未赠与陈正荣,该房也非汪德圻个人所有。因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必然会查询或获知房屋原始档案的情况,及大关南七苑属赠与陈正荣的事实,故汪德圻与汪某、赵楚红完全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2、大关南七苑建筑面积为50.16平方米,按照2008年的价格至少在60万元以上,但房屋买卖合同却以40万元低价出卖给汪某、赵楚红,完全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而且40万是否已经支付也无证据证实。虽现房屋进行了所有权变更登记,但汪某、赵楚红根本不属善意取得,法院应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3、不排除汪德折根本不同意出卖,所有房屋买卖合同手续均为汪某一手擅自操作。虽然对房屋买卖合同中汪德圻、汪某的笔迹进行了鉴定,但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意见根本不具有科学性,因常人都可判断汪德圻笔迹非其本人所写。而且汪德圻在世时一直和陈正荣住在一起,双方感情十分融洽隔壁邻居人人皆知,不可能会把房子卖给已经有房子的汪某。并且2008年10月28日汪德圻还为陈正荣设立了居住权,也不可能在一个月后的2008年12月又卖给汪某。故不排除房屋买卖合同是汪某一手伪造操作完成。为查明案情,请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买卖合同汪德圻的笔迹进行鉴定。二、上诉人拥有大关南七苑居住权,不能随意被剥夺。《杭州市市区职工、居民购买公有租房申请表》第一栏清晰写明:“兹遵章申请购买公有住房,并对填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保证同户居住人居住权。申请人:汪德圻,2008年10月28日。”同时,陈正荣、陈程在汪德圻2016年9月去世前至今一直居住在该房。本居住权已采取书面形式进行了登记,从法律设立居住权的目的来看是为保障弱势群体有房住。但现陈正荣无他房可住,法院应认定该房其享有居住权,依法保障其居住权。三、陈正荣是房屋共同共有人,汪德圻不得私自处分,该处分行为无效。即便该房汪德圻没有赠与给陈正荣,但有陈正荣母亲的份额,陈正荣对该份额享有部分继承权,即其属该房的共同共有人,未经陈正荣同意不得擅自处分房屋所有权,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汪某、赵楚红答辩称:被上诉人父亲汪德圻承租案涉房屋至2008年时,以其个人工龄购入案涉房屋,并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被上诉人父亲购入案涉房屋时也并未将申请人登记为同户籍居住人员。上诉人以2008年购房合同不是汪德圻所签为由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和司法鉴定,但是一、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请。因此,上诉人所谓其系案涉房屋共有权人,其对案涉房屋拥有居住权,购房合同系被上诉人一手操作完成这些陈述均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赵楚红系汪某妻子。2019年2月11日,陈正荣起诉汪某、赵楚红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要求认定汪德圻与汪某、赵楚红就案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该案中鉴定意见《房屋转让合同》中甲方“汪德圻”签名字迹与样本中“汪德圻”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陈正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房屋转让合同》中甲方“汪德圻”签名字迹与样本中“汪德圻”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陈正荣起诉汪某、赵楚红要求认定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已被生效判决驳回诉请。汪某、赵楚红要求陈正荣、陈程腾空案涉房屋,诉请已被生效判决支持。现陈程、陈正荣仍居住在案涉房屋中,汪某、赵楚红诉请要求其支付房租,于法有据。一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案涉房屋租金的市场行情,酌定的月租金额及计算方式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陈正荣、陈程负担。陈正荣、陈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办理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