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乔阳,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波,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董红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被告:徐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于舜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被告:黑龙江海顺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滕天津,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晨航,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董红梅、徐峰、于舜军、黑龙江海顺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融资租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杨绍波,被告董红梅,于舜军,黑龙江海顺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晨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董红梅支付租金共计427,351.5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算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违约金80,944.90元;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27,351.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徐峰、于舜军、黑龙江海顺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判令本案律师费37,483.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董红梅于2017年10月22日与原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依照约定,原告依据被告董红梅对车辆及供货人的选定并以租赁给董红梅使用为唯一目的,出资630,000.00元用于向供货人沈阳市东风王汽车销售有限公示购买东风商用车1台(含挂),被告徐峰、于舜军、黑龙江海顺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董红梅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董红梅应自2017年12月起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但却未能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租金支付义务,截至起诉之日,拖欠原告租金427,351.5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董红梅辩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车辆购销合同》是我签订的,但案涉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于舜军,具体情况我不了解。 被告于舜军辩称,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时,因我无法办理贷款,便由被告董红梅作为买方,我作为担保人签订了案涉合同。合同签订后已付首付10万元,贷款总金额63万元,每月还贷款16,370.00元,已还了6个月。2018年5月26日,案涉车辆在辽宁省锦州凌海高速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一次性理赔334,000.00元,这笔理赔款是用来还原告贷款加上案涉车辆保证金55,000.00元,共计389,000.00元(因提前还款,利息降低)。后案外人徐非受原告公司授权办理保险赔付事宜,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支付给了被告黑龙江海顺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董红梅将车辆转给徐非,由徐非与原告达成车辆还款计划,我及董红梅无需再还款。 被告黑龙江海顺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我方印章是伪造的,我方没有为被告董红梅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保险公司共计理赔393,091.34元,我方给付案外人徐非323,091.34元,给付被告于舜军5万元。剩余2万元作为抵押金,待案涉车辆从我处挂靠转出后,予以返还。 被告徐峰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3日,原告(出租人、买受人)与被告董红梅(承租人、出卖人)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含附件《当事人/融资信息/还款信息》及《补充合同》),被告徐峰、于舜军、黑龙江海顺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海顺大件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补充合同》上签字盖章。但被告海顺大件公司称该合同中其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是伪造的,其没有为被告董红梅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融资租赁方式为:融资性售后回租,即根据承租人申请,出租人出资从承租人处购买本合同附件所列标的车辆(以下简称“融资车辆”),再由出租人将该车辆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融资车辆条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融资车辆系承租人从本合同附件中所载明的作为保证人的经销商处购得,承租人确认本合同项下融资车辆在转让给出租人之前未被设置任何权利负担与限制,承租人对融资车辆拥有完全所有权。保证金条款约定,承租人应在本合同生效后向出租人支付租赁保证金(金额见附件),该租赁保证金由承租人委托经销商向出租人支付,不论承租人是否向经销商及时足额支付了该保证金,经销商都同意出租人从经销商在出租人处开立的一般账户中扣收。出租人对此保证金不计付利息,如承租人正常履行本合同项下各项义务,则该保证金可冲抵剩余的租金;如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相关约定,则出租人将按下列顺序依次对该保证金进行冲销:(1)冲销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2)冲销出租人因催收逾期租金所发生的相关费用;(3)冲销承租人应付租金。违约金责任条款约定:承租人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按日计收承租人违约金直至承租人将所有已到期并应由其实际承担的租金全部付清,违约金计算公式如下:违约金=承租人应付未付租金×逾期天数×0.5‰。融资租赁期限自合同第5条约定的融资款项支付日次月开始按月支付租金,每月租金支付日不得晚于当月10号。第17条约定:“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出租人(或出租人的受托人)可通过任何合法的途径和方式向承租人进行追索,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上门费用、收回融资车辆费用、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用、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差旅费、财产评估、处置费等)及损失均由承租人承担。”第18条约定:本合同保证人均自愿为承租人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第10条约定的承租人应承担的全部租金、第12条约定的违约金以及第17条约定的应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和违约责任。第20条约定: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承租人付清本合同项下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2)收回并处置融资车辆;(3)按本合同第6条约定处理承租人交存的租赁保证金。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承租人履行完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后,出租人承诺将融资车辆及其附属权益一并转让给承租人。附件《当事人/融资信息/还款信息》记载:经销商:沈阳市东风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融资金额630,000.00元;租赁期数为36期(个月);租金合计689,970.00元;租赁保证金111,483.00元;年利率6.00%;承租人每月应付租金18,580.50元;出租人租赁收益59,970.00元;租赁车辆1台。车辆识别码:LA9CM3C04H2FYD705。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车辆出租给被告董红梅使用,被告给付租金241,546.50元,其中实际支付租金130,063.50元,交付保证金冲抵租金111,483.00元。被告欠付原告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止,已到期租金共计427,351.50元。 另查明,2018年5月26日,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报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2份,载明:“我公司客户董红梅车辆(车牌号为黑A×××××)在贵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现该车需要办理保险收益人为本公司,本公司特将本次理赔受益人权益转让给黑龙江海顺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请予办理。”“我公司客户董红梅车辆(车牌号为黑A×××××)在贵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现该车需要办理保险收益人为本公司,本公司特将本次理赔受益人权益转让给黑龙江海顺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请予办理。”保险公司共计向黑龙江海顺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给付理赔款393,091.34元,黑龙江海顺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称将保险理赔款给付案外人徐非323,091.34元,给付被告于舜军5万元。剩余2万元作为抵押金,待案涉车辆挂靠转出后,予以返还。 又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海顺大件公司称《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上其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均系伪造。经审理本院认定,《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被告海顺大件公司公章与该公司《垦区刻制防伪印章审批表》中的备案公章不一致,且《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法定代表人名章为“腾天津”,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滕天津”。 再查明,原告(甲方)与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乙方)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合同项下律师费37,483.00元。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7月24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7,483.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垦区刻制防伪印章审批表》、权益转让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红梅、徐峰、于舜军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被告董红梅应付原告租金的问题。《车辆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中第20条约定: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承租人付清本合同项下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现被告董红梅拖欠原告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止,案涉车辆租金共计427,351.50元,扣除保险理赔款393,091.34元,被告董红梅还应支付原告租金34,260.16元。 关于违约金诉讼请求,被告董红梅欠付租金,依据涉案合同约定,被告董红梅应按照“承租人应付未付租金*逾期天数*0.5‰”标准给付相应违约金。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董红梅给付其律师费37,483.00元的诉讼请求,涉案合同第17条约定:“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出租人(或出租人的受托人)可通过任何合法的途径和方式向承租人进行追索,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上门费用、收回融资车辆费用、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用、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差旅费、财产评估、处置费等)及损失均由承租人承担。”且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故原告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海顺大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被告海顺大件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并非被告海顺大件公司加盖,该公司没有为被告董红梅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8年5月26日,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计向海顺大件公司给付理赔款393,091.34元,原告作为案涉车辆所有权人,被告海顺大件公司应将理赔款393,091.34元返还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于舜军、徐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涉案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律师费。被告董红梅逾期给付租金,依照约定,于舜军、徐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租金34,260.16元(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止); 二、被告董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欠付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自2019年1月10日至2020年12月23日违约金为12,213.75元;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4,260.1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董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律师费37,483.00元; 四、被告于舜军、徐峰对上述第一、二、三判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被告于舜军、徐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红梅追偿; 六、被告黑龙江海顺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393,091.34元; 七、驳回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5元,由被告董红梅、于舜军、徐峰、共同负担1498.58元,由被告黑龙江海顺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016.42元;保全费2737元,由被告董红梅、于舜军、徐峰、共同负担481.70元,由被告黑龙江海顺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55.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董红梅、于舜军、徐峰、共同负担98.56元,由被告黑龙江海顺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6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英 人民陪审员 安 欢 人民陪审员 吴 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蔡雨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