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华国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高新区亳芜产业园区合欢路以南仙翁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N1WUEXF。
法定代表人:李三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尘,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海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昊智,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华国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国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10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华国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法院已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实存15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王辉在一审中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但一审法院错误将王辉及其所在公司淮北市泽耀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华国堂公司货款的195万元认定为偿还华国堂公司150万元借款。案涉借款系华国堂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分三笔转账至王辉个人账户,而王辉欠借款150万元,王辉本人并未偿还华国堂公司,其虽为淮北市泽耀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个人行为是市否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并未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淮北泽耀商贸有限公司向李三改的转账是偿还货款,王辉2020年9月26日出具的欠条及手写欠条(自认从华国堂公司处购买79.898万个口罩,单价为5.7元/个)均能证明王辉从华国堂公司处购口罩价值455多万元,如将王辉及淮北市泽耀商贸有限公司转款均认定为偿还案涉借款,显然王辉与李三改结算时王辉出具175万元欠条明显与事实不符。淮北市泽耀商贸有限公司向李三改的转账附言均明确表明系采购款,无论从数额上还是还款银行转账附言上能看出,王辉及淮北市泽耀商贸有限公司转给李三改的195万元是用于偿还货款,而非偿王辉个人对华国堂公司的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符合常理,一是王辉偿还金额195万元货款与借款150万元金额不符;二是王辉转账时交易附言载明用途为采购与其庭审抗辩用途不符;三是现欠条仍在华国堂公司手中,且王辉无法提供华国堂公司出具的有关借款结清证明,王辉主张借款已全部偿还与常理不符。二、一审华国堂公司提供证据足以证明王辉及其公司偿还的195万元货款系偿还华国堂公司货款而非借款。1、华国堂公司与王辉之间虽同时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买卖合同关系,但王辉就不同法律关系分别出具了关于借款、货款不同内容的欠条,两者彼此独立。华国堂公司与王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买卖合同关系彼此独立。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王辉为混淆视听,故意将双方存在的买卖关系及借贷关系进行杂糅,以便使二者无法区分。2、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经双方结算后王辉尚欠华国堂公司150万元借款,王辉向华国堂公司出具150万元的欠条。王辉共向华国堂公司借款330万元:(1)于2020年3月26日向华国堂公司借款100万元,华国堂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三改于王辉借款当天分两次将100万元转帐至王辉银行账户,该笔借款王辉于2020年4月2日归还给李三改;(2)王辉于2020年3月24日向华国堂公司借款50万元,于2020年4月5日向华国堂公司借款33万元,王辉用其客户(上海莱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飞旻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予以冲减68.45万元;(3)2020年4月6日,王辉为完成其客户订单任务,向华国堂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当天出具150万元欠条一张,至今未予偿还。该笔借款系案涉150万元借款,因新冠疫情比较严重,王辉借款时,双方约定王辉如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的话,不要利息,如果在借款期限内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可以用相同价款的KN95口罩抵货款,否则的话需要支付违约金50万元。3、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进行结算,王辉至今尚欠华国堂公司货款175万元,并向华国堂公司出具175万元的欠条。华国堂公司在疫情期间生产口罩,并进行口罩交易,王辉在疫情期间倒弄口罩生意,但其没有生产口罩的生产资质和资金,也无对外出口的相关证照,故王辉找到华国堂公司想从华国堂公司处购买口罩,进行对外出售,华国堂公司给王辉的口罩均是按照低于其他客户的价格进行销售,每个口罩价格单价5.7元,一审庭审华国堂公司已举证证明,且王辉手写欠条也能够证明该事实。王辉购买的口罩货物出库时,由王辉本人或者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后来租赁华国堂公司厂房,自己购买生产口罩的机器,进行加工生产口罩,王辉订单多,生产的口罩不够出售,王辉仍会从华国堂公司处购买口罩。截至2020年4月9日之前,王辉从华国堂公司处购买21.858万个口罩,价值124.5906万元,4月9日当天拿了12.814万个口罩,价值73.0398万元,王辉及淮北市泽耀商贸有限公司4月9日分三次支付的100万元系用于偿还购买华国堂公司口罩货款,与本案民间借贷没有任何关联系,上述事实有王辉及其工作人员签字的出库单及王辉与华国堂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三改的聊天记录为证。自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4月14日王辉共从华国堂公司处购买45.68万个口罩,价值260.376万元,2020年4月14日转款100万元亦是用于支付华国堂公司货款,上述华国堂公司出售给王辉的口罩均有出库单为证。2020年9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王辉向华国堂公司出具175万元货款欠条一张。华国堂公司已举证能够清果晰的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的结算结果,且王辉向华国堂公司出具欠条明欠货款175万元。三、本案中华国堂公司起诉的借款金额是150万元,王辉一审庭审时辩称其已偿还华国堂公司195万元,王辉的抗辩不符合事实及常理,且涉嫌虚假陈述。王辉在回答一审法庭询问时声称:该150万元已经偿还。2020年4月13日转给李三改100万元、4月9日转给李三改55万元,4月9日晚上李三改让我先还60万元,我当时没有那么多,就给了李三改55万元。本案王辉存在虚假陈述,事实上,王辉及其淮北市泽耀商贸有限公司于4月9日分三次向华国堂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三改100万元(一次是55万元,一次是5万元,一次是40万元,华国堂公司已向一审法庭提供转帐凭证予以证明),4月13日王辉通过淮北泽耀商贸公司向华国堂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三改转账100元,且上述转帐凭证附言均载明采购,明确表明款项用途是用于购买口罩的货款,并非用于偿还案涉150万元借款,王辉举证证明其已偿还本案涉150万元借款,为何转帐附言是用于采购,且转帐数额均对不上,王辉应负举证证明责任,而非华国堂公司需举证王辉偿还的是货款不是借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错误将王辉偿还货款的195万元错误认定为偿还借款。望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华国堂公司上诉请求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主要理由:一、双方原系合作关系,案涉150万元由购买机器款转化而来。疫情期间,华国堂公司有生产口罩资质,王辉有客户资源,双方议定共同合作。案涉150万元原系华国堂公司为购买口罩机器所用,双方商定由华国堂公司出资,王辉出面购买机器,后因机器故障问题,华国堂公司不愿接受机器,强迫王辉出具150万元借条,且150万元转款记录中也载明“原材料采购”,也表明该150万元初始并非是借款资金。华国堂公司关于此部分事实陈述错误。二、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作期间,华国堂公司直接与客户签订采购合同,客户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包括上海莱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上海飞旻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等。对此事实,华国堂公司在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提货时,虽然存在王辉帮助客户签发货单的情况,但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上王辉的员工曾与华国堂公司签订过居间合同,王辉以提供客户资源,获取居间费用的方式获利,故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国堂公司一审提交的发货单等证据主张王辉购买了华国堂公司的口罩,但双方既未约定过口罩单价,也未统计过口罩数量,显然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将195万元转款认定为购买口罩的货款。三、王辉已还清华国堂公司全部款项。王辉控股淮北市泽耀商贸有限公司已向华国堂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三改账户汇付款项195万元,系用于偿还案涉150万元欠款,及帮助华国堂公司进行资金周转的款项,虽然转款备注为货款,但该备注为了方便公司做账,并非是王辉向华国堂公司购货的款项,转款195万元是因为该款并非一次性还清,王辉华国堂公司由于资金紧张,要求王辉紧急转款以帮忙缓解资金压力,王辉基于双方合作关系才按照自身资金能力转款的。
一审原告诉称
华国堂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辉偿还华国堂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王辉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6日王辉向华国堂公司出具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的欠条1份,内容为:本人王辉,身份证号……因需要完成合同任务,现向华国堂公司借款购买产品KN95用于完成合同任务,2020年4月6日从安徽华国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转账形式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收款人姓名王辉…卡号…)。于2020年4月30日还清借款不收利息,只收本金。如果于2020年4月30日前未归还相应本金的KN95防护口罩,则需要支付本金的情况下,另外支付违约金50万元。华国堂公司已向王辉实际交付150万元,华国堂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了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王辉认可已收到150万元。案涉借款的交付及华国堂公司与王辉之间、华国堂公司自认与王辉的客户之间存在转款往来。2020年4月2日转款给李三改100万元、淮北市泽耀商贸有限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中2020年4月9日转款给李三改55万元、2020年4月9日转款给李三改40万元、2020年4月13日转款给李三改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华国堂公司持有2020年4月6日王辉作为借款人的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的欠条原件、同日华国堂公司转款给王辉的银行转款的交易记录,要求王辉偿还借款150万元及违约金50万元。王辉所举证据可以证明2020年4月9日、2020年4月13日淮北市泽耀商贸有限公司已代王辉向华国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三改汇款195万元用于偿还案涉150万元欠款,华国堂公司亦认可收到该195万元,故华国堂公司还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华国堂公司称其公司与王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195万元为王辉支付的购买其公司口罩的货款,但未提交其公司与王辉、淮北市泽耀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的相关证据材料,且华国堂公司当庭自认王辉的客户(上海莱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飞旻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系由华国堂公司与该两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该两公司货款也是直接转入华国堂公司的账户,货物的提货、交付是通过王辉交付的,现华国堂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王辉在提货单上签字提取货物即是华国堂公司与王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其向王辉交付出卖标的物,故华国堂公司依据出库单中王辉、王辉客户签字提货的口罩数量、口头约定的单价、王辉出具的欠货款175万元欠条,主张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95万元为王辉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华国堂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辉所举证据可证明其已在案涉150万元欠条约定的借期内还清该150万元,故本院依法驳回华国堂公司要求王辉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华国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原告安徽华国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华国堂公司举证上海飞旻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该公司汇入上诉人的27.5万元以冲抵王辉向李三改个人2020年4月5日33万元借款。该证明日期为2021年3月23日,证明人处加盖该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证明内容是对该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给华国堂公司汇款27.5万元算作支付给王辉的货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一审证据另查明,王辉于2020年9月26日向李三改出具欠货款175万元欠条,另出具购买口罩的欠款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驳回华国堂公司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辉是淮北泽耀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淮北泽耀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9日和4月13日向华国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三改转账195万元,王辉称上述转账汇款系用于偿还案涉150万元欠款,华国堂公司主张该195万元系王辉支付的口罩货款,本案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对华国堂公司与王辉或淮北市泽耀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予评判,但华国堂公司提交的王辉出具的欠货款欠条、欠款证明及相关微信聊天、转款记录,能够印明王辉与华国堂公司、李三改之间存在关于货款结算及经济支付的事实。淮北泽耀商贸有限公司关于支付195万元分三笔转账均标注为采购款。案涉借条中载明“于2020年4月30日还清借款不收利息,只收本金。”华国堂公司将150万元转款给王辉的时间是2020年4月6日,淮北泽耀商贸有限公司向李三改转款195万元的时间是2020年4月9日和4月13日,均在2020年4月30日之前,王辉对其主张的转款数额多于借款数额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案证据显示华国堂公司称与上海莱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上海莱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华国堂公司支付了货款,华国堂公司主张合同双方事实上解除了该购销合同关系并提交了相关返还货款的转账凭证,故本案相关证据不能证明王辉与华国堂公司、李三改之间关于货款结算系华国堂公司与上海莱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案外其他公司的履行购销合同行为。综合考虑本案情况,王辉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195万元转账系其履行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的偿还借款义务,华国堂公司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事实,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华国堂上诉主张王辉及淮北泽耀商贸有限公司向李三改转款195万元是支付货款不是偿还案涉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拳头回华国堂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华国堂公司诉求逾期付款违约金50万元,因该违约金约定数额超过法律规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可以借款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最高算至5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10661号民事判决;
二、王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安徽华国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借款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20年5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最高不超过50万元);
三、驳回安徽华国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安徽华国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50元,王辉负担13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安徽华国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王辉负担19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