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克学,辽宁融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奇,辽宁言之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夺,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克学、赵奇,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夺、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原、被告签订的《锦州市好太太晾衣架市场交接协议》;2、判决被告返还订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5日签订《锦州市好太太晾衣架市场交接协议》约定:被告在2018年7月1日将其位于由锦州市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的一楼外区商铺一个(大坑店面)和由其经营的红星美凯龙店面一个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3月6日付给被告订金10万元。交接前原告了解到,大坑店面并非属于被告,是由案外人李杰经营并与锦州市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且此《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禁止转租;另红星美凯龙店面虽由被告经营并与红星美凯龙签订《租赁合同》,但实际上是被告将一个店面分成两部分,将其中一部分转让给原告,经与红星美凯龙店面出租的负责人了解,此部分店面同样禁止转租。因被告故意隐瞒涉及合同内容的重要事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李某某辩称,被告原为好太太晾衣架的代理商,原告为好太太晾衣架的现任代理经销商。原告主动提出与被告进行品牌代理交接,并且找到中间人冯晓冬约被告协商此事,后双方自愿达成合议签订《锦州好太太晾衣架市场交接协议》,对于被告尚未销售的库存产品直接移交给原告并由原告支付65万元的对价,以避免被告库存甩货影响好太太的市场,从而有利于原告今后的产品代理。同时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将位于锦州光彩和南桥科技路店的两处好太太产品店铺需要撤柜不得再继续经营,目前两处店铺均以停止经营。宜昌路(烧锅大坑)店铺的承租人是李杰,李杰是被告的父亲,被告是该店铺的实际经营者,被告签订有关店铺协议是经过父亲授权的,被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协议。因红星美凯龙及宜昌路二处店铺地段较好,原告主动提出要租赁两处店铺,故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锦州好太太晾衣架市场交接协议》,因该二处店铺所在的商场均不同意变更商铺租赁协议经营人,但可以由新经营人以原经营人名义经营,该二处商场对于类似情况都是一样处理方式,被告将此情况也明确告知了原告,原告也表示同意,且有第三人在场见证,就此在合同落款处也予以了备注约定“因为商场原因或者不可抗拒原因造成甲方与商场不能续签房租,乙方不得提出赔偿要求”,该条款的意思就是说房租到期后仍然需要以被告的名义与商场续签房租,也就是说继续顶名经营,由此可以看出签订合同时原告知道商铺不能办理经营者更名。双方约定的交接时间到期时,被告几次通知原告办理交接工作,但原告均未履行合同交接并给付费用,而是自行选定其他店铺经营。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明信、证人证言,因原、被告在证人冯某经营的店铺签订的交接合同,冯某本人在场并知晓相关情况,具备作证的能力,故对证人证言及证人出具的证明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下列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018年3月5日,被告李某某(甲方)与原告林某某(乙方)签订了“锦州市好太太晾衣架市场交接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市场交接的时间,并由乙方收购甲方的库存,并承租甲方租赁的店面。在协议第6条中明确约定大坑店面年租金为壹拾伍万元,租期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房屋到期须提前两个月向甲方支付下一年租金,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有优先租赁权,但不可转租,如商场房屋涨价,甲方可根据商场涨浮增加房租,甲方同意原有装修不动,原电话号码267×××8、267×××0交于乙方使用。附加条款约定,收库存价格按照出厂价加运费15元/套,因为商场原因或者不可抗拒原因造成甲方与商场不能续签房租,乙方不得提出任何赔偿要求,未到期房租由甲方按天退还给乙方房租。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订金10万元。
另查明,被告在市场交接协议中转租给原告的大坑店面及光彩店面,出租人均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准许承租人转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市场交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在交接协议中涉及的大坑店面,被告的父亲李杰虽是承租店面的权利人,但李杰对双方签订的市场交接协议予以认可,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而出租人不准许转租的约定,也并不能影响原、被告之间该协议的效力。根据该协议第6条明确约定“如商场房屋涨价,甲方可根据商场涨浮增加房租”以及附加条款中也明确约定“因为商场原因或者不可抗拒原因造成甲方与商场不能续签房租,乙方不得提出任何赔偿要求,未到期房租由甲方按天退还给乙方房租”等约定内容与证人冯某的证人证言互相印证,达到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林某某在签订市场交接协议时是同意被告从商场租赁店面之后再从被告处转租店面的,在原告同意转租的前提下,出租人不准许转租及更名的规定并不能影响原告的权益,且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等情形,现原告以签订协议时不清楚出租人不准许转租及更名的规定为由,要求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市场交接协议并返还订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