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乔某,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星,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某,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负责人: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住沈阳市浑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乔某与被告中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星,被告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某诉称,2003年原告在被告中某处投保了平安康乃馨终身女性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0元,原告按期缴纳保险费用。2020年7月,原告进行肺部CT检查发现右肺下叶结节,2020年10月20日原告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认为右肺下叶恶性肿瘤、高血压。2020年11月9日原告出院,原告认为所患疾病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一类重大疾病的第一项。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被告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了理赔决定通知书,认为原告本次事故不符合《康乃馨》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的标准,不应给付保险金。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拒绝理赔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4,000.00元;二、被告在2020年的11月9日之后对原告的保险费予以豁免;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某辩称,原告本次确诊为右肺下叶原位腺癌,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无义务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7日,原告乔某与被告中某签订《健康保险投保书》,约定:险种名称为康乃馨,保险金额3万元(份),缴纳年期30年,标准保费1,053.00元。其中《平安康乃馨终身女性重大疾病保险(分红型)条款》第三条保险责任条款规定,一、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保单生效起90天后因疾病,经医院诊断初次发生本条款所定义的“一类重大疾病”,且从确诊之日起28天后仍然生存,本公司按照保险金额的80%给付“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并从保险金额余额中扣除相应部分,“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终止。第二十三条释义条款规定,一类重大疾病指被保险人初次患的下列疾病:一、恶性肿瘤,指以不可控的恶性细胞生长和扩散以及组织浸润为特征,经组织病理学检验确定符合国际卫生组织公布的“国际疾病和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之疾病。但以下疾病不属于本定义范围: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3、原位癌…;三、保险费豁免当本公司给付上述“一类重大疾病保险金”和“二类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本公司豁免本合同的以后各期保险费。 另查明,2020年7月,原告进行体检行肺CT检查发现右肺下叶结节。2020年10月20日,原告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案首页记载:“主要诊断:右肺下叶恶性肿瘤;其他诊断:高血压”。出院记录单载明:“确定诊断:1.右肺下叶恶性肿瘤,2.高血压”。 还查明,葫芦岛市中心医院组织病理学诊断报告单载明:“右肺下叶”原位腺癌,肿物直径0.7厘米,未见脉管瘤栓及神经侵犯,淋巴结未见转移癌。 上述事实,有健康保险投保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单、理赔决定通知书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投保人乔某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在中某投保的平安康乃馨终身女性重大疾病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乔某所患的“右肺下叶恶性肿瘤”属于保险条款一类重大疾病情形中免责情形的“原位癌”,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辩称“原位癌”属免责情形,但在保险条款中未用黑体字等醒目字体对责任免除作出特别说明,亦未对投保人以口头等形式对不属于一类重大疾病的免责情形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合理提示,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原告保险金24,000.00元(保险金额的80%)。关于原告主张于2020年的11月9日之后保险费豁免的诉讼请求,符合保险费豁免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乔某保险金24,000.00元; 二、被告中某于2020年11月9日起豁免原告乔某案涉保险合同各期保险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某负担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志伟 人民陪审员  崔 鑫 人民陪审员  王大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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