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高宏,男,****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华阴市。

被告:陕西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咸宁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呼永平。

审理经过

原告赵高宏与被告陕西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赵高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加气块、7分头标砖货款5317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实际损失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陕西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华阴市xx城时,与原告达成加气块、7分头标砖的供货协议,约定由被告先付款,原告再供货。后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某某、徐某某告知原告其工程资金紧张,随与原告商议由原告先供货,待工程完工后再进行结算付款。2014年5月11日,经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徐某某与原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3171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导致原告产生银行利息等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供货方为:陕西xx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需货方为:陕西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加盖有陕西xx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陕西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阴市动感温泉风情小镇项目资料专用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赵高宏以自然人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赵高宏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3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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