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湘潭市岳塘区宝岛眼镜店,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岳塘路61号附4号门面。
经营者:刘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岳塘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湘潭市岳塘区宝岛眼镜店、刘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9)湘03知民初2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已受理案件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1年8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理财、工商、证券、车辆、保险等情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9月20日,本院向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公积金情况,2021年9月23日,本院向湘潭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2021年9月27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湘潭市岳塘区宝岛眼镜店及其经营者刘艳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上述信用惩戒措施已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约谈申请执行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告知其执行情况及信息,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同时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截止2021年9月29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8,678元,全部未执行到位。本院认为,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结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9)湘03知民初2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