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国盈,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舞阳县。 被告:邢合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舞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国盈与被告邢合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盈、被告邢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国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危房改造款9000元及逾期利息1000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拆借市场利率进行计算,合计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农村危房改造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所在的村委会2017年农村危房改造的工程由原告完成其中就有被告的砖瓦结构的4间房屋。2017年12月28日,原告为被告的房屋施工完毕。按照约定被告应给付危房改造费9000元。但至今没有给付,虽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财产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邢合阳辩称:答辩人不同意,质量不合格,被答辩人说多次给答辩人要,被答辩人中间就去一次。不是不给被答辩人,该换的东西给答辩人换。头一次答辩人就说让大队(村委)过去,被答辩人没让大队(村委)过去。答辩人也没说按老高的质量,最起码和平时的质量就中。只要这弄好,钱立马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2日,原告赵国盈与被告邢合阳所在的舞阳县太尉镇邢庄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农村危房改造合同书》,合同约定舞阳县太尉镇邢庄村委会2017年农村危房改造的施工工程由原告垫资施工。被告邢合阳是舞阳县太尉镇邢庄村所有危房改造所有户中其中之一户,房屋为砖瓦结构的4间房屋,原告为被告房屋施工完毕后,该危房改造费9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原告为被告的危房施工于2017年12月28日完工,向被告请求支付施工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为被告的房屋施工质量不合格,要求被告修善完毕后给付原告危房改造款。原告称危房改造相关业务都是按国家标准所改造的,被告房屋改造国家给被告银行账户转账9000元,原告也是按照这个价格履行。原告出具农村危房改造合同书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危房改造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履行义务。况且该款项是政府支付给施工者的款项,不是被告支付的施工款项。原告依照合同已把被告危房施工完毕,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项,不予支付,应当承担支付危房改造款的民事责任。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称原告修缮房屋质量不合格,但是被告的该项请求与本案部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申请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邢合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赵国盈支付危房改造款9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国盈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邢合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国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晓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