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山广场6号。 负责人:徐敏,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亮,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凡,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家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刘家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家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家瑜立即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41,414.02元、利息人民币117,944.41元,共计人民币259,358.43元(以上利息暂计至2021年2月25日,此后的利息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家瑜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家瑜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 2015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签订《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0元。 二、履行情况 被告未按时偿还信用卡欠款,自2017年8月25日逾期还款,截至2021年2月25日,欠付本金141,414.02元、利息117,944.41元,2021年2月26日至开庭日无还款。案涉信用卡利息继续产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逾期还款已超过信用额度,依照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并给付欠付的信用卡本金、利息,故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家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家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41414.02元及截至2021年2月25日的利息117944.41元; 二、被告刘家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利息,以本金141414.0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21年2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490元(含案件受理费519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家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5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朱迎颖 人民陪审员 史玉珍 人民陪审员 李海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郝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