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永平,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崔冠超,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永平与被告崔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平,被告崔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永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4日至履行完毕止,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14日,被告崔冠超因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息3000元。借款当日,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15万元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收无果。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拖原告借款本全1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向院提起诉,恳请贵院公正审理,依法判如请。

被告辩称

被告崔冠超辩称,借款是事实,已偿还借款利息9000元,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永平与被告崔冠超系熟人关系。2014年4月14日,被告崔冠超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崔冠超在收到原告15万元借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永平现金150000.00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月息2分,崔冠超,2014年4月14日。后经原告原告催要,被告崔冠超分三次偿还借款利息共计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崔冠超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陈永平借款15万元,该事实由被告崔冠超书写的借条为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陈永平要求被告崔冠超偿还15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关于利率的约定超过了相应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调整,以15万元为基数,2014年4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之间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1年5月13日(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已偿还的9000元利息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冠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永平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2014年4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之间的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1年5月13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已偿还的9000元应予扣除);

二、驳回原告陈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170元,由被告崔冠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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