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苇河林业局。 被告:孙培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尚志市。 被告:黄海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尚志市。
审理经过
原告于杨与被告孙培胜、黄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杨、被告黄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培胜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培胜、黄海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1个月利息400元,逾期利息按约定给付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被告黄海涛向原告借款6万元,后实际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1个月,担保人孙培胜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合同到期后黄海涛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剩余2万元及利息未给付,原告多次要求还款付息,但二被告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还款付息。
被告辩称
被告黄海涛辩称,原告起诉状内容不属实,本案的借款未实际发生,我一共向原告借了两次款,第一次借款5万元,是2016年11月17日借款,偿还了3万元,剩余2万元原告说不要了,担保人是孙培胜。后来在原告处借第二笔款时是2017年11月20日,原告通知我该笔借款公司没有审批下来,我也没有收到钱,所以这笔借款没有发生。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本案借款不予认可。 被告孙培胜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协议书及收据,被告黄海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内容也无异议,并当庭承认借款协议书及收据上的签名是本人的签字捺印。但形成的2万元借款是2016年11月17日的第一次借款,偿还了3万元后,剩余2万元原告说不要了,而不是本案2017年11月20日的借款协议书及收据所形成的2万元借款。被告孙培胜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其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海涛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0日,被告黄海涛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同时出具了收据。但实际借款5万元。被告孙培胜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约定为借款协议项下应付款全部得到偿还之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海涛偿还了3万元,尚欠2万元,原告诉至法院。在庭审中,被告黄海涛陈述其本人向原告借款两次,该2万元欠款是2016年11月17日的那笔5万元借款,到期偿还了3万元后,原告说余欠的2万元不要了,并不是2017年11月20日本院诉讼的这笔借款。2017年11月20日的第二笔借款没有实际发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院保护,被告黄海涛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协议和收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海涛未按约定的偿还本金及利息期限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按约定月息2分标准支付2017年11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海涛辩称本案借款未实际发生,是2016年11月17日的第一笔借款到期后偿还了3万元余欠2万元,原告说不要了,2017年11月20日的这笔借款根本就没有实际发生。因这笔借款由孙培胜担保,要审批后才能借款,就签了该借款协议并出具了收据,担保人孙培胜在担保人处签字。本院认为,被告黄海涛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且在2017年11月20日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出具了借款协议及收据的行为,与交易习惯相悖。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孙培胜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对保证期间约定为借款协议项下应付款全部得到偿还之日,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被告孙培胜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培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孙培胜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于杨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0日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孙培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黄海涛、孙培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戚延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