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夏连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正阳县。 原告夏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黎佳,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沈真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利军,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卢九灵,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夏连保、夏某与被告沈真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雪源独任审判。
原告诉称
原告夏连保、夏某诉称:2021年1月14日16时,沈真光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正阳县彭桥乡何庄村小庄西路段时,与夏连保驾驶夏某乘坐电动两轮车发生事故,造成夏连保、夏某受伤,认定沈真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夏连保、夏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夏连保在正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及检查费3108.5元,原告夏某在正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及检查费31217.81元。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夏连保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暂定共计3108.5元,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夏某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暂定共计31217.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连保、夏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8元退还给原告夏连保、夏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肖雪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陶含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