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霍佳东,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告:霍佳保,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审理经过 原告霍佳东与被告霍佳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佳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佳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佳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霍佳保偿还原告欠款97000元及利息97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被告霍佳保向原告借款97000元,承诺一年后还款,现被告未还款,原告就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霍佳保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被告霍佳保向原告借款97000元,2020年1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承诺每月向原告还款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霍佳保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2017年9月借到原告97000元,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7000元,原告起诉后,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后被告未还款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利息9700元(按年利率10%计算),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的利息为(以97000元为基数,从被告向承诺还款之日即2020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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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拆借中心2020年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4.15%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六、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霍佳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霍佳东欠款97000元及利息(以97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4.15%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34元,减半收取计1217元,由被告霍佳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曾德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彭成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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