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宏鑫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济源市梨林镇沙后村第四居民组东北角第六排。 法定代表人:范红伟,该合作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杰,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梨林镇沙后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有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兴义之妻。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社青,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源市宏鑫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宏鑫种植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李兴义、李有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鑫种植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杰,被上诉人李兴义及其与李有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社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宏鑫种植合作社上诉请求:1.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209号民事判决,改判李兴义、李有连立即赔偿宏鑫合作社损失10434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兴义、李有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造成宏鑫种植合作社的猕猴桃树及附属设施被砸原因是李兴义、李有连故意未按照承包合同约定于2020年3月底前把树清理完所致,一审认定是2020年5月11日的大风刮倒所致,判决明显错误。2010年3月10日李兴义、李有连等多家与济源市梨林镇沙后村村委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后村委)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沙后村委南北大路东四光、五光地,大路两边植树,承包期10年,统一种植杨树,并约定李兴义、李有连在2020年3月底前把树清理完,不得影响下次承包。李兴义、李有连故意违反合同约定未在2020年3月底前把树清理完把树清理完,致使2020年5月11日刮大风,造成未清理的树木将宏鑫种植合作社种植的猕猴桃树及附属设施砸毁。一审将责任归结于大风刮倒、自然灾害明显错误,如果李兴义、李有连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3月底前把树木清理完,该损害就不可能发生。由此事实,证明李兴义、李有连对该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认为属自然灾害导致极端错误。二、损害发生后李兴义、李有连怠于清理刮倒树木,也是造成宏鑫种植损失扩大的重要原因。2016年8月19日,宏鑫种植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范红伟与沙后村委签订土地租承包合同,承包了沙后村沁河滩区第四方地46亩用于种植猕独桃,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20日至2036年8月19日。宏鑫种植合作社所种植园区系沙土地,夏季受太阳暴晒地温很高,每天都需要喷淋浇灌,否则猕猴桃树就会被晒干枯萎,事发后,宏鑫种植合作社多次要求李兴义、李有连清理倒在园区的树木,恢复生产,其他几家都积极清理树木,帮助整理附属设施,但李兴义、李有连不予理睬,且怠于清理倒在宏鑫种植合作社园区的树木,直至2020年5月20日才清理完,严重影响了宏鑫种植合作社后续对猕猴桃树的经营管理及灌溉等生产的恢复,造成了166棵猕猴桃树枯萎死亡,砸毁基桩26个,1080棵采取人工浇灌等管理,也是给宏鑫种植合作社造成损失的重要原因。三、一审判决李兴义、李有连赔偿宏鑫种植合作社损失5000元,显失公正。一审中宏鑫种植合作社主张的损失包括枯萎死亡166棵猕猴桃树、间接损毁1080棵,该情况是经沙后村村支书安排监委主任田小波、村委委员范艳波、支部委员田先进及其他倒有树木的所有人魏新安、田小波、李年生到场清点记录在卷证实,当时李兴义、李有连接到通知后拒不到场。宏鑫种植合作社的猕猴桃树在陕西周至县购买,审理期间宏鑫种植合作社提供了周至县关于损害的赔偿参考依据,然而,一审却随意参考网上查询价进行判决,实属不妥。关于砸毁基桩损失也是经过有关鉴定部门的鉴定价格。宏鑫种植合作社的猕猴桃树是2016年冬季栽种,被砸时已经结果,该事实沙后村众所周知,然而一审却错误认定为:“将要结果”(见判决书第六页倒数第六行)。四、该事故发生后其他三家都积极赔偿,与宏鑫种植合作社协商解决,均向宏鑫种植合作社进行了赔偿,一审法官也是明知的,但却如此判决,明显有失公正,且李兴义、李有连对宏鑫种植合作社损失的造成是因为未按期清理树木所造成的,李兴义、李有连存在重大过错。综上所述,一审认定理由不能成立,李兴义、李有连理应赔偿给宏鑫种植合作社造成的一切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李兴义、李有连辩称,一、众所周知,树木不是可以随意进行砍伐的,砍伐树木需要林业部门出具采伐证才能砍伐。2020年3月李兴义、李有连与沙后村委的合同虽然已经到期,但是当时恰逢疫情期间,采伐证的办理被搁置,加上李兴义、李有连正在与沙后村委协调续签合同事宜,所以李兴义、李有连与沙后村委之间的合同不是导致宏鑫种植合作社种植猕猴桃树被砸的直接原因,也与宏鑫种植合作社的财产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树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致第三方损害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宏鑫种植合作社种植猕猴桃树被砸的直接原因是当天晚上11级左右的大风所致,李兴义、李有连对宏鑫种植合作社的损失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外,李兴义、李有连的杨树种植时间是2010年,距离事故发生已经有十年,经过十年的生长,树已经长的十分粗壮,而宏鑫种植合作社的猕猴桃树种植时间为3年前,宏鑫种植合作社种植猕猴桃树的时候,李兴义、李有连的树就已经存在,宏鑫种植合作社应当能预料到风险的发生,仍然将猕猴桃树种植在李兴义、李有连的树旁,应当对风险的发生自行承担责任。三、宏鑫种植合作社对于其损失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宏鑫种植合作社仅仅针对6000余元的损失进行举证(还包含了清理李兴义、李有连树根等的费用,这6000余元属于全部损失,包含了其他第三方树木致其猕猴桃树损失的部分),其余损失并未进行举证。关于宏鑫种植合作社所种猕猴桃树的损失,宏鑫种植合作社应当同时提供购买猕猴桃树的合同及支付凭证。猕猴桃树属于腾状物,即便是其枝叶被砸损,其根部还存在,不影响继续生长。另外,宏鑫种植合作社的损失并不能排除系大风所致,大风尚能把长了十年的大树连根拔起,何况宏鑫种植合作社长了三年的猕猴桃树。四、宏鑫种植合作社种植的猕猴桃所占地为基本农田,根据法律规定,基本农田应当用于耕种,不允许改变土地用途占用基本农田种树,所以宏鑫种植合作社种植猕猴桃树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种植。五、李兴义、李有连认为因不可抗力致损,应当各自承担各自的损失。在此次事故中,为避免宏鑫种植合作社的损失扩大,给宏鑫种植合作社造成二次伤害,李兴义、李有连雇佣吊车将树木吊起,也产生了一定的损失,一审判决认定由于李兴义、李有连不及时清理树木致使宏鑫种植合作社损失扩大,该部分损失酌定5000元,李兴义、李有连认为不符合实际情况。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5月11日,李兴义、李有连在2020年5月14日就开始雇佣吊车吊树,但由于树木比较多,一直到2020年5月20日才将树木出售完毕,李兴义、李有连已经尽到了积极清理树木的责任,并没有造成宏鑫种植合作社的损失扩大。反而是宏鑫种植合作社一直到2020年6月20日才开始清点损失,并在之后才开始施工重整,宏鑫种植合作社对于自己的损失扩大部分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六、宏鑫种植合作社将围挡围在李兴义、李有连的树木上,侵犯了李兴义、李有连的合同权利,侵占了李兴义、李有连的一米宽地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宏鑫种植合作社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宏鑫种植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兴义、李有连赔偿宏鑫种植合作社损失104348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兴义、李有连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1日,位于梨林镇沙后村李兴义、李有连等村民种植的杨树被大风刮倒,将宏鑫种植合作社种植园区南北路两侧的猕猴桃树、围网、基桩等树木以及设施砸坏。2020年6月20日,经沙后村支书安排,监委主任田小波、村委委员范艳波、支部委员田先进、宏鑫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范红伟以及倒有杨树的所有权人魏新安、田小波、李年生到现场进行清点,由田先进记录,形成一份清查明细,其中载明:“田小波、贺小霞倒地杨树20余棵,砸毁猕猴桃88棵。李兴义倒地40余棵,共砸毁166棵猕猴桃树。由于久拖未处理,影响园区正常生产与管理,间接损毁2160余棵猕猴桃树。”参与清查的人员均在清查明细上签字。李兴义当时经通知未到场参加。 事情发生后,李兴义于2020年5月14日将其被刮倒的杨树卖给了郭京卫,郭京卫给李兴义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关于2020年5月14日沙后李兴义的树卖给我单价12000元,扣掉车4500元余7500元。倒树10棵树,其中2棵倒在树上。郭京卫2021年2月9日”。李兴义、李有连称2020年5月20日郭京卫将树拉完。宏鑫种植合作社在猕猴桃树被砸后,为恢复生产,2020年6、7月份修理基桩立柱10余根,支出费用1500元,购买护栏网支出2280元,购买水泥杆110根支出2800元,另清理倒伏杨树树根支出挖机费用1560元及树根清运费500元。
本院查明
经查,在气象上风力一般按大小划分为十二个等级,10级风为狂风,可拔起树木,建筑物损害较重。济源市气象局证明,2020年5月11日凌晨济源市出现了大风天气过程,其中五龙口镇(任寨)极大风速29.7m/s(风力11级),梨林(后荣站)极大风速18.3m/s(风力8级)。梨林镇沙后村与五龙口镇任寨比较近,地图直线距离3.5cm,驾车大约17分钟。 另查明:1、当天沙后村同一地段杨树被刮倒砸坏宏鑫种植合作社猕猴桃树及设施的另有该村魏新安家、田小波、贺小霞家,该两家与宏鑫种植合作社达成了赔偿协议。2、李兴义与沙后村村委2010年3月10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村里南北大路东四光、五光地,大路两边植树,承包期10年,统一种植杨树,树中心以外1米归李兴义所用,用于修河、浇树,并约定李兴义在2020年3月底前把树清理完,不得影响下次承包。3、范红伟(宏鑫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与沙后村村委2016年8月19日签订土地租赁承包合同,承包了沙后村沁河滩区第四方地46亩用于种植猕猴桃,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20日至2036年8月19日。4、庭审中宏鑫种植合作社主张的损失包括166棵猕猴桃树按单价200元计,为33200元;间接损失猕猴桃树1080棵按单价35元计,为37800元;砸毁基桩26个,修复费用按每个1000元计,为26000元;砸毁钢丝网8根按单价106元计,为848元;修护围网费用6500元;合计104348元。宏鑫种植合作社称其的猕猴桃树苗系从陕西省周至县引进,2016年冬季栽种,被砸时已种植四年多并将要结果,当时被砸后现场一片混乱,李兴义、李有连不积极清理倒地的树木,导致园区灌溉的管道被大树压在地下,管道的水送不上,影响猕猴桃树的正常灌溉和苗木的正常管理。5、淘宝网等购物平台中关于陕西周至县的猕猴桃品种如哑特、华优、海沃德、徐香等四年苗一棵单价在16元至40元不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因林木折断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是指推定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除非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以,证明是否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本案中,宏鑫种植合作社的猕猴桃树及附属设施被砸原因是李兴义栽种的杨树被大风刮倒所致,根据济源市气象局出具的证明,事发当时五龙口镇(任寨)出现风力11级大风,沙后村距任寨并不远,而10级风就被认为系狂风,可拔起树木、建筑物损害较重,并且当天该地段杨树被刮倒的并不止李兴义一家,所以,本案树木折倒的发生应属自然灾害导致。但是,在事故发生后,李兴义负有积极配合、协助宏鑫种植合作社进行树木清理,恢复园区生产管理的义务,以避免宏鑫种植合作社损失扩大。依据李兴义、李有连提交的证据及李兴义、李有连自述,李兴义的杨树至2020年5月20日才清理完,时间较长,而且李兴义、李有连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及时进行场地清理,李兴义的行为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宏鑫种植合作社后续对猕猴桃树的经营管理以及灌溉等生产的恢复,造成了宏鑫种植合作社损失扩大,所以李兴义就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宏鑫种植合作社适当赔偿。对于宏鑫种植合作社损失扩大部分,因当时大风刮倒李兴义、李有连树木的现场整体情况缺乏充足的证据证实,且李兴义、李有连树木被拉走后宏鑫种植合作社猕猴桃树及周边设施的情况也没有充分的现场视频或照片予以证实,现宏鑫种植合作社损失扩大部分客观上不具备鉴定条件,一审法院结合宏鑫种植合作社损失的大致情况以及李兴义的过错程度等,酌定李兴义赔偿宏鑫种植合作社5000元。宏鑫种植合作社要求李有连共同赔偿,因造成损失发生在李兴义、李有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属李兴义、李有连的共同债务,李有连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李兴义、李有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宏鑫种植合作社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7元,减半收取计1193.5元,由宏鑫种植合作社负担1136.5元,李兴义、李有连负担5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宏鑫种植合作社提供证据如下:1.济源市人民法院(2020)豫9001民初948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同时与李兴义发生树木倾倒砸毁宏鑫种植合作社猕猴桃树后损失赔偿的款项数额;2.范某夯、魏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二人系当时开车帮助宏鑫种植合作社清理倒伏树根的人,证明李兴义所倒树木有45棵,并非李兴义一审所述的8棵;3.沙后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兴义倒在宏鑫种植合作社猕猴桃园的树木有40余棵。 李兴义、李有连对宏鑫种植合作社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认为该份调解书是宏鑫种植合作社和其他人之间的调解书,该调解数额不能证明宏鑫种植合作社的主张。证据2是由个人出具的证明,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宏鑫种植合作社的主张。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中没有出具人和负责人的签名,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证明可以看出是先盖章后填写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李兴义、李有连提供证据如下:2010年3月10日李兴义与沙后村委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宏鑫种植合作社侵占李兴义一米的土地。 宏鑫种植合作社对李兴义、李有连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李兴义的主张。从该证据的内容可以看出,李兴义倒在宏鑫种植合作社猕猴桃园的树木所在土地有90米长,每1.5米种一棵杨树,相当于李兴义种了60棵树。当时李兴义的树木全部倾倒,这说明李兴义一审中所称倒在宏鑫种植合作社猕猴桃园8棵树不真实。 本院认证如下:宏鑫种植合作社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宏鑫种植合作社就相关财产损害与案外人贺小霞之间达成了赔偿协议,但不足以证明宏鑫种植合作社的其他主张。宏鑫种植合作社提供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李兴义、李有连不予认可,且证人范某夯、魏某未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宏鑫种植合作社提供的证据3,没有沙后村委负责人及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李兴义、李有连提供的证据,拟证明的对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宏鑫种植合作社的猕猴桃树及附属设施被砸是李兴义栽种的杨树被大风刮倒所致,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李兴义对于其栽种的杨树被大风刮倒致使猕猴桃树及附属设施毁损是否存在过错。宏鑫种植合作社上诉认为李兴义未按承包合同约定在2020年3月底前清理杨树,致使2020年5月11日大风刮倒杨树将宏鑫种植合作社的猕猴桃树及附属设施砸毁,李兴义对该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可以看出,因林木倾倒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应当审查林木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否对林木尽到了管理、维护义务。从本案事故当天的情况分析,2020年5月11日凌晨济源出现了大风天气过程,其中五龙口镇(任寨)出现11级大风。从气象学上来讲,10级风被认为狂风,可使树木拔起、建筑物损坏较重,由于沙后村距任寨并不远,且事发当时该地段杨树被刮倒的涉及多家村民,在此情况下,一审认定本案树木折倒的发生属自然灾害导致,并无不当,宏鑫种植合作社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故发生后,李兴义应当尽快积极清理倒地杨树,以便宏鑫种植合作社尽快恢复猕猴桃园区的生产管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从李兴义提交的证据及其自述来看,李兴义直到2020年5月20日才将倒地杨树清理完毕,清理时间相对较长,李兴义的行为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宏鑫种植合作社对猕猴桃树的经营管理及灌溉等生产的恢复,造成了宏鑫种植合作社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李兴义对此存在一定过错,应就宏鑫种植合作社损失扩大部分适当赔偿。由于事发当时大风刮倒杨树的现场整体情况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在李兴义的杨树被清理之后宏鑫种植合作社的猕猴桃树及附属设施的情况也没有现场视频或照片可以充分证实,在宏鑫种植合作社损失扩大部分客观上已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以及李兴义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李兴义赔偿宏鑫种植合作社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宏鑫种植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7元,由济源市宏鑫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董 慧 审判员 张莎莎 审判员 石 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凌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