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伶伶,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 被告:马旭,男,回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按照原告提供被告的地址无法送达被告,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不符合受案条件,应予驳回。原告可以确定被告的真实地址后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任伶伶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退回给任伶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马清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关苘苘 书 记 员 张俊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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