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国芬,女,****年**月**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侉子营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住北京市顺义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21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晋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二部刑诉〔2021〕Z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芬犯诈骗罪,于2021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静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芬及其辩护人马晋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李国芬作为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侉子营村村委会工作人员,受时任侉子营村村委会主任刘启(已判决)的指使,在杨镇政府开展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工作过程中,在北京燕府林城农业有限公司未申请的情况下,将该公司在其村租赁并种植的土地登记在自己名下,骗取粮食直补款及农资综合补贴款共计人民币70 456元。李国芬分得约人民币1000元,现已退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国芬具有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已退缴违法所得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国芬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辩称被告人李国芬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从犯、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获利较少,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证人刘某1、田某、吴某、刘某2的证言,已决同案犯刘启的供述,被告人李国芬的供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顺义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复印件,北京市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的实施意见及附件,北京市农业支持保护补贴政策的指导意见,北京市粮食直补村级汇总确认表,北京市农业支持保护补贴村级汇总确认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现金交款单,检讨书,一般缴款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芬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领政府补贴款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国芬犯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国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退缴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法对被告人李国芬从宽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国芬不宜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关于缓刑及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李国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人员审  判  员   曹  咏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朱进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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