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武县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武县城凤凰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陈聪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为×××,现住宁武县城内农行旧宿舍楼,该公司职工。 被告李力,男,****年**月**日出生,宁武县人,现住宁武县。 被告段玉珍,女,****年**月**日出生,宁武县人,现住宁武县,系被告李力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宁武县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力、段玉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武县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关连、被告段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武县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力、段玉珍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7.68万元并直至以后利息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日,李力与妻子段玉珍到我公司申请借款,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力、段玉珍借款12万元,月利率27‰,期限6个月,同时李力、段玉珍将自己坐落于西关村的(宁房权证宁武县字第XXXX号)集资楼一套及集体土地使用证(宁集用2009第0019号)作为该贷款的抵押,其夫妻二人签写了《还款承诺书》。借款后,李力、段玉珍先后于2014年、2015年5月付利息计2.526万元。期间我公司工作人员于2015年10月、2016年5月、2017年10月先后给李力、段玉珍送达了催款通知书,夫妻二人均签字。截止2018年2月28日共欠本金120000元,欠利息76800元,月利率20‰,(其中2015年5月28日-12月27日欠利息14400元;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2月27日欠利息28800元;2016年12月28日-2017年12月27日欠利息28800元;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欠利息4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段玉珍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属实,所欠利息也认可,我只是担保人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欠款,本金在2018年9月份之前一次性全部付清,利息希望能免除。 被告李力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宁武县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2、借款借据;3借款合同;4、抵押合同;5、还款承诺;6、抵押物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7、李力与段玉珍结婚证复印件;8、李力、段玉珍身份证复印件;9、催要借款通知书三份;10、贷款影像资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李力向原告宁武县天源小额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方为李力,贷款金额为1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7‰,借款方按月结息。被告段玉珍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由被告段玉珍所有的宁房权证宁武县第XXXX号楼房一套、宁集用(2009)第0019号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抵押担保,抵押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同时二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原告宁武县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向被告李力发放贷款,被告李力借款后,依约向原告偿还利息,截止2015年5月27日归还利息25260元,之后再未进行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段玉珍与被告李力系夫妻关系。原告宁武县天源小额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2016年5月21日、2017年10月18日三次派人向二被告催收借款,二被告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宁武县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力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段玉珍抵押合同均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李力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力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段玉珍与被告李力系夫妻关系,其在借款申请、还款承诺以及催收借款通知书上签字,此债务系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段玉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笔贷款的利息计算,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7‰,该约定利率已经超过年利率24%,该利息的计算应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力、段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宁武县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本息付清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被告李力、段玉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淑芸

裁判日期

二0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安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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