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苟某,男,汉族,农民,住镇原县。
被告:黄某,男,汉族,职工,住镇原县城关镇原州。
审理经过 原告苟某与被告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款7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日13时30分许,黄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08KM+100M路段的“T”处交叉路口处,超越前方左转弯行驶苟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次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苟某车辆修理费用由黄某全部支付;2.黄某车辆坐车人员一切治疗费用与苟某无关,由黄某负担。2020年11月5日镇原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苟某负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车辆经镇原县原和平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去修理费15300元,被告垫付8000元,剩余费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
被告辩称 黄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苟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协议、镇原县原和平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费用清单及发票,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日13时30分许,黄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08KM+100M路段的“T”处交叉路口处,超越前方左转弯行驶苟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次日,苟某、黄某达成调解协议:1.苟某车辆修理费用由黄某全部支付;2.黄某车辆坐车人员一切治疗费用与苟某无关,由黄某负担。2020年11月5日镇原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苟某负次要责任。黄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苟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经镇原县原和平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去修理费15300元,黄某垫付8000元,剩余修理费用双方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苟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急停猛拐,交警部门认定黄某负主要责任、苟某负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苟某诉请黄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黄某与苟某达成的调解协议虽系双方自愿签订,但协议系在事故责任尚未认定,双方损失数额不清的情况下签订,且协议未完全履行,应当重新计算损失,已赔偿的数额予以抵扣。关于赔偿数额,以苟某提交的正式税务发票15300元为准,黄某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后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责任即11310元,抵扣已赔偿的8000元,再赔偿3310元。审理中,黄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经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苟某剩余车辆维修费33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黄某负担70元,苟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