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山西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韩某。 被执行人:韩某1。 被执行人:李某。
审理经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祁县人民法院(2011)祁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依照判决确定的义务自觉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冻结被执行人韩某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0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希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永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