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韦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四川乾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宇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四川乾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小瑛因与被上诉人李韦敏、邓宇平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0603民初2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小瑛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邓宇平已尽到其认知范围内的合理审查义务,继而得出错误判定,认为两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一审中,两被上诉人均认可邓宇平在购买股权时李韦敏向其出具了《解除股权代持合同关系通知》。首先,邓宇平在购买股权时已知道李韦敏的部分股权系李小瑛所有,其次,邓宇平作为公司的监事兼股东,应当熟悉《公司法》,理应知道股权代持合同关系解除后,李韦敏代持的股权仍不属于李韦敏,李韦敏不享有该部分股权的处置权。2.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及《物权法》相关善意取得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应满足购买股权时不知情,且转让人具有处置股权的权利外观,并以合理对价受让。本案中,邓宇平在庭审中自认在受让股权时已知道股权人为李韦敏的部分股权系帮上诉人代持,且李韦敏已解除了代持行为系无权处分,在此前提下,邓宇平仍继续购买案涉股权,明显存在恶意,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综上,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转移了本应为上诉人所有的股权,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李韦敏辩称,第一,上诉人认为,在所谓代持股关系解除的情况之下,股权本身自然恢复到了李小瑛名下,上诉人与李韦敏之间的代持股关系,无论是否解除,在其内部关系上,是一种合同关系,在不对抗任何第三人的时候,李韦敏对外登记所表明的股权,具有内部物权权益归属的性质,但一旦发生面临对外相应的对抗时,或者是说相应的权利冲突比较的时候,外观登记是唯一的标准。综合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法的相关司法解释,登记股东都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以及承担股东义务,被代持人只有在与代持人之间的代持关系的范围内具有相应请求权,对外登记股东在该股权登记范围之内,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第二,李韦敏转让相应股份之前尽到了合理通知义务,提前行使了代持股关系的合同解除权。如果说对于代持股关系本身,具有相应的异议,从法律规定上,对解除权异议的期限应当是在收到李韦敏的相应解除通知之日起三个月之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相应的解除异议之诉。从本案一审的相关查明证据来讲,李小瑛自始至终没有行使相应权利。第三,从邓宇平本身来讲,外观登记李韦敏持有相应比例的股份,李韦敏作为登记权利人有权行使,其出示的代持股关系合同本身予以解除,李韦敏向李小瑛所负有的是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此情况之下,李小瑛对李韦敏只产生相应的债权请求权,邓宇平受让李小瑛转让的股权是一个物权,完全符合我国现有的相应的法律规定。在转让当时该公司已经完全无流动资金,必须要投入相应的新的注册资金才能完成公司的持续生存,股权交易仍以原价格进行交易,这本身也体现了双方的善意。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以来相关的判决和判决理由阐述上非常明确的说明,代持股关系是内部关系,早日解除以及早日处理是对市场规则本身的恢复。所以我们认为上诉人的有关诉请主要是基于其对于代持股关系的内部关系,把相应的债权请求权混同为登记股东的物权。综上,我们认为一审判决应当得到维持。

邓宇平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邓宇平作为本案的被上诉人在与李韦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慎义务。李韦敏作为公司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邓宇平有理由相信公示公信的效力。作为登记股东李韦敏有处置自己持有股份的权利。李韦敏在转让股份的时候,已经向邓宇平出示了解除代持关系的通知书以及李小瑛的回复。不论李韦敏与上诉人李小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何处理,作为登记股东,李韦敏有权对外转让股权。在此情况下,邓宇平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取得该部分股份是合法有效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李小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李韦敏将代持原告所有的四川天源气体有限公司7%股份转让被告邓宇平的转让行为无效;2.被告邓宇平将受让原告所有的四川天源气体有限公司7%股份返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李韦敏账户存款20000元;2008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李韦敏账户存款212000元。2008年1月,被告李韦敏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晓瑛交来投入四川天源燃气有限公司投资款贰拾叁万壹仟元整。收款人:李韦敏,2018年1月日。

2014年6月25日,李小瑛与李韦敏共同出具《申明》一份,载明:我本人李小瑛自愿将2008年1月份投入到四川天源燃气有限公司投资款贰拾叁万壹仟元整,小写(231000元)按原值转给李韦敏。此申明一式两份。李小瑛在申明人处签名捺印并签署身份证号,李韦敏在受让人处签名捺印并签署身份证号。

2015年2月12日,李韦敏作为甲方与李小瑛作为乙方签订《股权划转协议》,约定:一、乙方于2008年元月出资贰拾叁万壹仟元(23.10万元)认购四川天源燃气有限公司股份7股,由李韦敏签字认可,挂在李韦敏下,由李韦敏代为持有。二、四川天源燃气有限公司总股本为叁佰叁拾万元整(330万元),李韦敏所持两人股份为17股,股本金额为伍拾陆万壹仟元整(56.10万元)。三、重组变更后的新四川天源燃气有限公司由股东5人组成,李韦敏股份划分为10股。四、甲乙双方协商,将原2008年公司重组变更前机构成股值以重组变更后的现公司股份股值进行划分,将李韦敏的10股划分3股给乙方李小瑛。五、甲乙双方达成以上协议提交四川天源燃气有限公司股东会讨论认定。李韦敏在甲方处签名并签署“此协议系作为转股的正式依据”,李小瑛在乙方处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

2016年11月7日,李小瑛以李韦敏为被告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股权资格确认纠纷,请求李韦敏将其代李小瑛所持公司注册资(股)本金300万元之7%的股份,划转给李小瑛本人直接持有,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李韦敏提起反诉,请求确认李韦敏与李小瑛之间的股权代持合同关系已依法解除等诉讼请求。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川0603民初587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2016年9月19日,李韦敏向四川天源燃气有限公司书面申请,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申请按与李小瑛之间的《股权划转协议》有关约定,将所代持的李小瑛出资登记为李小瑛名下的相应股份,李小瑛成为登记股东。经四川天源燃气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接受李小瑛为登记股东。2016年11月18日,李韦敏以公证的方式向李小瑛邮寄了《解除股权代持合同关系通知》,通知载明:李小瑛对解除有异议的,应当在2016年11月30日前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划转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划转给本人直接持有,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公司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故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李韦敏的反诉请求,李小瑛在解除通知确定的时间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双方也没有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反诉原告李韦敏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驳回原告李小瑛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李韦敏的反诉请求。后李小瑛对该判决不服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川06民终5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11月14日,李韦敏向李小瑛出具《解除股权代持合同关系通知》(以下简称解除通知)一份,载明:受通知人李小瑛,你于2008年元月出资231000元由通知人李韦敏代为持有四川天源燃气有限公司相应股权,双方形成了股权代持合同关系。2015年2月12日,你与李韦敏之间签订了《股权划转协议》,约定将代持股的事宜转为由四川天源燃气有限公司承认你为登记股东。之后,你又起诉李韦敏要求返还出资。2016年11月李小瑛再次起诉李韦敏,要求解除或结束代持股关系,在2016年12月15日庭审中李小瑛经法庭反复询问,明确表示不同意李韦敏继续代持股。2017年3月,李小瑛再次上诉要求成为登记股东,再次强烈要求不要李韦敏继续代持其股份。鉴于上述事由,股权代持合同关系已无法继续维持。特通知受通知人李小瑛:一、解除李小瑛与李韦敏之间的股权代持合同关系。二、李韦敏向李小瑛返还231000元投资款,并请李小瑛于2017年11月21日前亲自收取;逾期李韦敏则将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将该投资款全部提存。三、李小瑛对解除有异议的,应当在2017年11月21日前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同日,四川省德阳市旌湖公证处就李韦敏向李小瑛邮寄送达上述解除通知的行为出具(2017)德市旌证民字第3-111号《公证书》,证明李韦敏邮寄送达之行为属实。

2017年11月20日14:51,李小瑛向李韦敏发送短信,载明:李韦敏,你通过邮局寄于我的解除通知已收悉,现回复如下:一、鉴于我李小瑛2008年出资231000元购买并持有四川天源燃气有限公司所对应股份额300万元股本金(注册股本金)的7.7股,故不能同意你李韦敏向我李小瑛返还原投资款231000元。二、再次声明:你李韦敏在没有我李小瑛书面授权并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变卖或处置本人所持有的任何股权。三、如果你李韦敏坚持解除代持关系的话,请你再次提请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将我李小瑛登记为公司实名股东,或交由公司的代持我李小瑛的7.7股股份。同日20:28,李小瑛再次向李韦敏发送短信,载明:李韦敏,此答复信,我除通过短信发给你外,还正式打印出来并签了字,也在今天下午按你邮件上的地址寄给你了。请查收!本案审理中,李韦敏向法院提交由李小瑛亲笔签名的回复打印件,内容与上述短信一致。李小瑛对短信回复及打印件回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李韦敏单方告知,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李小瑛对该短信内容认可。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3月30日,被告邓宇平受让李四清股权成为目标公司新股东。2017年3月30日,目标公司的《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人民币;邓宇平出资额60万元、李韦敏出资额51万元、何北海出资额189万元。上述人员均在该章程尾部股东签名处签名。2017年11月20日,目标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到会股东一致同意股东李韦敏将持有公司的51万元的股份全部转让给邓宇平,转让金额为51万元,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何北海、邓宇平、李韦敏、容安心在全体股东签字处签名。同日,李韦敏将其持有目标公司股权全部交割给邓宇平。2017年11月24日,目标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登记投资人(股权)由李韦敏出资51万元、何北海出资189万元、邓宇平出资60万元变更为容安心出资45万元、何北海出资144万元、邓宇平出资111万元,李韦敏退出。庭审中,二被告认可邓宇平已支付股权转让款51万元。李韦敏陈述因李小瑛拒收投资款231000元,故李韦敏至今未向李小瑛支付该笔款项。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5年11月27日,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3819号民事判决中载明:2014年1月10日,喻淼(甲方)与何北海(乙方)签订《个人股份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所持目标公司股份转让给乙方,经双方协商,合同股份定价为15万元/股,股份收购总价款为45万元。原告提供该份证据用以证实目标公司的股权价值,二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目标公司价值。

2016年11月16日,四川天源燃气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天源气体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6)川0603民初5873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06民终567号民事判决书、《公证书》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李小瑛与被告李韦敏之间的股权代持合同是否解除;二、被告邓宇平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二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韦敏之间系股权代持合同,股权代持合同的本质为委托合同,原告为委托人、被告李韦敏为受托人。从现有证据来看,李小瑛与李韦敏之间因股权代持合同多次发生纠纷,李韦敏两次向李小瑛发送股权代持合同解除通知,表明双方已无信任可言,股权代持合同已失去继续履行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根据该法律规定,李小瑛与李韦敏均享有随时解除权,故李韦敏于2017年11月20日向李小瑛发送股权代持合同解除通知、李小瑛收到该通知时,双方的股权代持合同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李小瑛与李韦敏的股权代持合同解除后,李韦敏应当将李小瑛所有股权交还李小瑛,由李小瑛进行处理,而不是直接将该部分股权转让给被告邓宇平,李韦敏转让李小瑛所有股权未经李小瑛同意,系无权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要认定二被告转让李小瑛所有股权是否有效,应审查被告邓宇平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从现有证据可以证实,邓宇平在受让李韦敏所持目标公司股权时,李小瑛所有目标公司股权仍登记于李韦敏名下,同时李韦敏向邓宇平出示了其向李小瑛邮寄送达的解除通知公证书,邓宇平有理由相信李小瑛与李韦敏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已经解除,李韦敏对其名下所有股权享有处分权,邓宇平作为一般公民已尽到其认知范围内的合理审查义务,且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得到了目标公司的认可并办理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51万元等值股权转让款的价格不合理或明显低于市场价值,邓宇平在受让股权转让过程中并无过错,系股权交易行为中的善意相对人,构成善意取得,二被告之间就原告所有股权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邓宇平取得案涉股权的所有权。故法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之间就原告所有目标公司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及主张被告邓宇平返还该部分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可以就被告李韦敏无权处分其股权给其造成的损失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小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原告李小瑛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二审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围绕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针对李小瑛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邓宇平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李韦敏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

关于邓宇平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李韦敏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问题,本院认为,李小瑛与李韦敏之间因股权代持合同多次发生纠纷,李韦敏两次向李小瑛发送股权代持合同解除通知,表明双方已无信任可言,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且四川天源燃气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接受李小瑛为登记股东,股权代持合同已失去继续履行的基础,故李韦敏于2017年11月20日向李小瑛发送股权代持合同解除通知,李小瑛收到该通知时,双方的股权代持合同解除。股权代持合同解除后,李韦敏应当将李小瑛所有股权交还李小瑛,由李小瑛进行处理,李韦敏未经李小瑛同意,直接将该部分股权转让给邓宇平,系无权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之规定,本案中,第一,邓宇平在受让李韦敏所持目标公司股权时,李小瑛所有目标公司股权仍登记于李韦敏名下,同时李韦敏向邓宇平出示了其向李小瑛邮寄送达的解除通知公证书,邓宇平有理由相信李小瑛与李韦敏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已经解除,邓宇平作为一般公民已尽到其认知范围内的合理审查义务,且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得到了目标公司的认可并办理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第二,目标公司的《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人民币;邓宇平出资额60万元、李韦敏出资额51万元、何北海出资额189万元。目标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到会股东一致同意股东李韦敏将持有公司的51万元的股份全部转让给邓宇平,转让金额为51万元。目标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登记投资人(股权)由李韦敏出资51万元,故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51万元等值股权转让款的价格不合理或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综上,邓宇平基于对目标公司工商登记等体现工商股权结构的外观资料的合理信赖,在受让股权转让过程中并无过错,系股权交易行为中的善意相对人,构成善意取得。李韦敏、邓宇平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邓宇平取得案涉股权的所有权。

综上,李小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上诉人李小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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