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住所地洛阳市洛宁县长虹路。 法定代表人:任海峰。 被执行人:雷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与雷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洛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328民初2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雷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6086.4元,合计101086.4元。二、被告雷弘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借款本金95000元的利息,从2021年1月9日起按逾期年利率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5%计算)。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被告雷弘负担。因雷弘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宁县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于2021年6月28日、2021年8月10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共两次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不动产等财产状况,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仅有零星存款,因数额较小未实施扣划 2、经查询关联案件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三、本院经依法实地查找,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四、经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已告知其案件执行情况及可以申请律师调查令的情况。 五、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并于同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六、已决定对被执行人予以司法拘留,暂时无法实施,终本期间不停止上述惩罚措施的执行。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已告知申请人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人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02247.4元及相关利息,执行费1434元,暂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除上述银行存款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郭朝武 审判员  赵超亮 审判员  王欢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朋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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