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石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绍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谢光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卫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瑞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
上诉人(一审原告):钟麟生,男,****年**月**日出生,畲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
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水清,王永校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怡,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福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赛岐镇凯旋路(原电池厂隔壁),组织机构代码15758077-9。
负责人:陈石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福安市人,户籍地福安市,该公司改制领导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毅生,福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石明、刘绍铃、谢光胜、刘卫民、陈瑞萍、钟麟生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华,福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20)闽0981民再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石明、刘绍铃、谢光胜、刘卫民、陈瑞萍、钟麟生的上诉请求:撤销福安市人民法院(2020)闽0981民再6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福安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依法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关于“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有经过福安市人民政府的审批”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等已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手续,也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并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手续,没有向国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认定与事实不符。3.福安市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被上诉人二建公司及其上级部门和上诉人的请求,同意将案涉标的作为职工安置房卖给上诉人,双方已达成买卖关系的合意,应视为被上诉人二建公司与上诉人就案涉标的签订了买卖合同。4.上诉人已支付购买案涉标的全部价款。在法院查封前,案涉标的已交付六位上诉人,并由上诉人合法占有至今。案涉标的至今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并非上诉人原因。案涉标的有安置性质,且由上诉人占有使用,更不得用于执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建华辩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408条等项规定,再审案件,如果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或者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原案的受理条件仍然是再审诉讼要件的重要内容,按照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如果发现案件原本不应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的情况。2.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应当查明的是买卖行为是否得到批准而不是买卖合同是否得到批准。上诉人的主张属于法律理解的偏颇。买卖合同的法律定义是双边、有偿、诺成性的法律行为,是买卖行为的表现形式或组成部分。一审裁定书中写明:案涉房屋不管是转让行为还是转让合同都应得到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但本案房产的转让没有满足上述条件。即便按照上诉人的主张,案涉房产不论是转让行为还是转让合同也都没有经过法定程序,都没有得到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意。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证明了,市政府及主管部门多次答复仅仅是同意将案涉房屋以公开挂牌方式出让,与上诉人主张的同意卖给上诉人完全是不同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与二建达成交易意向之后,市政府及主管部门依然没有批准交易。由此上诉人占有案涉房屋的手段就不合法,不应得到保护。综上,一审法院裁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二建公司辩称,1.上诉人请求依法确认案涉标的归其所有不当;2.上诉人主张物权享有的要件缺失。上诉人既无合法产权依据,又不属于善意占有,现主张对案涉房产享有物权,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陈石明、刘绍铃、谢光胜、刘卫民、陈瑞萍、钟麟生向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不得执行登记在福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福安市××镇××街包刘夏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请求确认登记在福安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福安市××镇××街包刘夏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归原告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规定,划拨地性质的房产需要办理转让手续的,须满足二个条件,一是房产转让应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二是房产转让合同需经当地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意。本案案涉房产的土地性质系划拨地,房产转让应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且房产转让合同需经当地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批同意,并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和缴纳土地出让金。而本案房产的转让没有满足上述转让条件,故本案应由政府以及相关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是属于人民政府受理的行政事务,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石明、刘绍铃、谢光胜、刘卫民、陈瑞萍、钟麟生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石明等六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二建公司的内部职工,曾出资购买二建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福安市××镇××街包刘夏房产,虽然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是各方对上诉人陈石明等人曾出资购买上述涉案房产的事实并无争议。现陈石明等六人因案涉房产被人民法院执行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阻却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由执行法院受理。一审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安市人民法院(2020)闽0981民再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