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屏山大道341号箭盘山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62122066K。

法定代表人:李雄,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莹,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剑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劲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

被告:吕晓雯,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劲松、吕晓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莹、韦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劲松、吕晓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劲松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70000.00元,利息13918.12元,罚息12365.44元,复利1198.54元(注:利息从2019年5月21日计至2020年3月20日,罚息从2020年3月21日暂计至2020年9月14日,复利从2019年6月21日暂计至2020年9月14日,之后至债务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2.判令被告吕晓雯对被告张劲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所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实债权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劲松签订编号为267502XX841的《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劲松发放贷款300000元整,贷款期限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贷款执行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30%,合同签订时执行年利率6.175%,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本笔借款采取次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方式调整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同时约定了若借款逾期,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约定了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吕晓雯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675XX101的《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吕晓雯为被告张劲松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6750XX841的《消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3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劲松发放贷款300000元整。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劲松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截至2020年9月14日,被告张劲松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70000.00元,利息13918.12元、罚息12365.44元、复利1198.54元,本息合计297482.10元(注:利息从2019年5月21日计至2020年3月20日,罚息从2020年3月21日暂计至2020年9月14日,复利从2019年6月21日暂计至2020年9月14日,之后至债务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劲松、吕晓雯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消费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还款明细表、贷款欠款欠息单作为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依据原告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张劲松于2017年3月21日签订的《消费借款合同》还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贷款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执行;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

另,原告明确本案复利分两段计收:以尚欠利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为961.44元;以尚欠罚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为237.10元;复利累计数额为1198.5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劲松签订的《消费借款合同》与被告吕晓雯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劲松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张劲松未出庭抗辩,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劲松归还借款本金270000.00元,支付利息13918.12元、罚息12365.44元、以利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961.44元(该利息从2019年5月21日计至2020年3月20日止,罚息从2020年3月21日暂计至2020年9月14日,复利从2019年6月21日暂计至2020年9月14日,之后的罚息、以利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按《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以罚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吕晓雯的责任问题。《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吕晓雯为被告张劲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未超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吕晓雯对被告张劲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吕晓雯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张劲松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张劲松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270000.00元,支付利息13918.12元、罚息12365.44元、以利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961.44元(该利息从2019年5月21日计至2020年3月20日止,罚息从2020年3月21日暂计至2020年9月14日,复利从2019年6月21日暂计至2020年9月14日,之后的罚息、以利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按《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吕晓雯对被告张劲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晓雯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张劲松追偿;

三、驳回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7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劲松、吕晓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小红

人民陪审员  杨念华

人民陪审员  金 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 记员  罗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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