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子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原告:孙凤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康,蕲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管国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
负责人:柯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余子明、孙凤娇诉被告管国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蕲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子明、孙凤娇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康,被告管国雄、被告中华财保蕲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子明、孙凤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管国雄赔偿原告余子明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138372.58元,赔偿原告孙凤娇各项经济损失23869.73元,合计162242.3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1日6时,被告管国雄驾驶鄂J×××**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蕲春县××组时,与原告余子明驾驶的摩托车(原告孙凤娇乘坐)发生碰撞,致使发生一起一车受损、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管国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子明、孙凤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余子明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治疗期间,二被告仅垫付部分医疗费。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蕲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未能达成协议,现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管国雄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二原告医疗费101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应予返还。
被告中华财保蕲春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3、原告的各项诉求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认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费用9500元,应予以核减;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余子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华财保蕲春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中原告余子明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第三方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余子明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其出具的鄂黄冈博林鉴[2021]临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余子明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伴多处畸形愈合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备资质,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原蕲春铭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蕲春铭信鉴[2020]临鉴字第376号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日、护理日、营养日的认定应参照医疗机构所出具的诊断意见确定,故该部分鉴定意见不予采纳。
2、护理费计算标准,二原告自2020年10月14日止11月16日雇请护工进行护理,约定护理费按照160元/天计算,被告中华财保蕲春支公司对该部分护理费标准有异议,认为不超过150元/天。依据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一)》第十四条“……在省、市、县级医院住院的,最高不超过150元/天”,故对被告中华财保蕲春支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3、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提交的摩托车修理费为非正规的维修清单,且系手写证据,印章非正规修理店专用章,故本院对1540元摩托车修理费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1日6时,被告管国雄持C1D证驾驶鄂J×××**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蕲春县××组时,与原告余子明驾驶的摩托车(原告孙凤娇乘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余子明、孙凤娇受伤、一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管国雄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子明、孙凤娇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均在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1月16日,各住院36天。2020年12月17日,蕲春铭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余子明伤残程度作出鉴定:“原告余子明双侧共9根肋骨折(其中有6根肋骨断端错位),伤残程度评为九级;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2021年1月25日,被告中华财保蕲春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3月26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余子明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伴多处畸形愈合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
另查明,原告余子明、孙凤娇系夫妻关系。住院期间,被告管国雄垫付二原告医疗费10100元,被告中华财保蕲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二原告医疗费9500元。被告管国雄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财保蕲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险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关于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管国雄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赔偿二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管国雄驾驶的鄂J×××**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二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在交强险18000元医疗费和18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中国银保监会公告2020第2号《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不足部分依原告请求,按法律规定,由被告管国雄向原告余子明、孙凤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辩解扣除15%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意见,因非医保用药系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病情需要所决定,患者对此并无选择权。同时,非医保用药的作用仍是用于治疗患者伤情,故非医保用药不应在医药费中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对二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规定,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余子明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4377.98元(凭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36天,按50元/天计算);3、营养费1580元(住院36天,按30元/天计算;出院后参照医疗机构诊断意见酌情认定500元);4、误工费6484元(误工时间自受伤日2020年10月1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20年12月16日止,共计66天,按2020年度湖北省农、林、沐渔业35859元/年计算);5、护理费8106元(参照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综合认定护理期为60天,其中护工护理33天,按150元/天计算,其余天数按2020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42677元/年计算);6、残疾赔偿金97762.6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余子明年满67周岁,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余子明九级伤残,参照2020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01元/年按20%计算13年);7、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酌定);9、鉴定费700元(本院认定的伤残程度的鉴定费用700元,误工日、营养日、护理日的鉴定费用6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余子明上述损失共计137310.58元。
本院对原告孙凤娇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2003.73元(凭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36天,按50元/天计算);3、营养费900元(住院36天,按3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900元不违反规定);4、误工费3536元(住院36天,按2020年度湖北省农、林、沐渔业35859元/年计算);5、护理费5300元(住院36天,其中护工护理33天,按150元/天计算,其余3天按2020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42677元/年计算)。原告孙凤娇上述损失共计23539.73元。
1、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原告余子明医疗费1437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580元,合计17757.98元;原告孙凤娇医疗费1200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4703.73元。以上共计32461.7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二原告医疗费损失18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已先期垫付9500元);
2、交强险死亡、残疾限额部分:原告余子明误工费6484元、护理费8106元、残疾赔偿金97762.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18852.60元;原告孙凤娇误工费3536元、护理费5300元,合计8836元。以上共计127688.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二原告事故损失127688.60元;
3、商业险部分:二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14461.71元(不含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二原告14461.71元;
4、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管国雄负担700元。
综上,被告中华财保蕲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余子明、孙凤娇事故损失合计160150.31元,扣减被告中华财保蕲春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500元,被告中华财保蕲春支公司还应赔付二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50650.31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管国雄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余子明、孙凤娇交通事故损失150650.31元;
二、原告余子明、孙凤娇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管国雄垫付款7643元(鉴定费700元及诉讼费1757元已扣减);
三、驳回原告余子明、孙凤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4元,减半收取计1772元,由原告余子明、孙凤娇告共同负担15元,被告管国雄负担1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