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虎某,宁夏彭阳县人,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    

被告:李某,宁夏彭阳县人,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虎某诉被告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某清偿虎志科代李某清偿借款及利息24200元。事实与理由:李某以米某宗名义在宁夏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庙支行(以下简称彭阳农商行草庙支行)借款40000元,李某邀请虎某为该借款担保。借款后李某支付了4、5年的利息,之后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彭阳农商行草庙支行从虎某工资账户中扣除24000元用于归还李某在该行的借款的部分本息。2013年1月15日,经虎某、李某及彭阳农商行草庙支行协商,李某清偿了其在该行的借款本息,对虎某代偿的24000元经清算,应产生利息9000多元,李某承诺利息按10000元计算,遂给虎某出具了欠款金额为34000元的欠条1张。出具欠条后,经虎某多次催要,李某只返还虎志科代偿款9800元,剩余24200元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李某缺席未到庭,在应诉时虎某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和欠款金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自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借小额款项,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担保责任追偿权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担保人只要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可取得对债务人的偿还请求权,即追偿权。本案中,李某在虎某的担保下向彭阳农商行草庙支行借款,借款到期后,因李某未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虎某作为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即虎某取得了追偿权,故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虎某代李某返还了借款本息后,作为借款人李某在彭阳农商行借款的返还义务即被免除,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虎某要求李某返还代偿债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保证人自行承担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因此,虎某只能要求李某返还其代为清偿的24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虎某代偿债务款14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计202.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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