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镇远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舞阳镇共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5MA6E8XFY85。 负责人:杨秀军,系该局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鑫,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贵州省镇远县白砂坳砂石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舞阳镇白砂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5346994743T。 法定代表人:刘世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贵州行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世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系贵州省镇远县白砂坳砂石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镇远县。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镇远供电局(以下简称“镇远供电局”)诉被告贵州省镇远县白砂坳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砂坳砂石公司”)、刘世国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远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何立鑫与被告白砂坳砂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镇远供电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65196.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8日,原告镇远供电局对被告白砂坳砂石公司200kVA变压器和250kVA变压器进行现场勘查,发现现场实测250kVA变压器容量为315kVA,与报装容量不相符合;并存在私自启用停用设备容量的情况。上述200kVA与250kVA两台变压器于2017年9月15日竣工,被告变更变压器铭牌、增加变压器容量、私自启用停用设备容量,致使自报装之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少交基本电费约227293.14元。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条规定“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的行为,属于违约用电行为。供电企业对查获的违约用电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有下列违约用电行为者,应承担其相应的违约责任:2.私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除应拆除私增容设备外,属于两部制电价的用户,应补交私增设备容量使用月数的基本电费,并承担三倍私增容量基本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其他用户应承担私增容量每千瓦(千伏安)50元的违约使用电费。……4.擅自使用已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手续的电力设备或启用供电企业封存的电力设备的,应停用违约使用的设备。属于两部制电价的用户,应补交擅自使用或启用封存设备容量和使用月数的基本电费,并承担二倍补交基本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其他用户应承担擅自使用或启用封存设备容量每次每千瓦(千伏安)30元的违约使用电费。启用属于私增容被封存的设备的,违约使用者还应承担本条第2项规定的违约责任”。根据该规定第二款及第四款被告应承担违约金共计565196.06元。此外,被告的行为系公司行为,亦是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二被告应对上述电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21年2月26日,经镇远县人民法院诉前调解,白砂坳砂石公司认可欠原告电费227293.14元,同意补交。后双方对违约金数额进行协商未果,因而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白砂坳砂石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并无盗窃用电的故意。被告委托第三方安装用电变压器,对变压器容量等专业知识缺乏了解,主观上并无盗电故意。在发现变压器容量存在问题后,立即与原告联系,就涉案问题表示愿意妥善处理并积极补交相关费用。2.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作有罪推定。本案系民事案件,原告与被告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应当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且违约责任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镇远供电局无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权利,民事合同不宜采用惩罚性赔偿措施。3.被告并非私自增加变压器容量。被告安装相关设施后,由原告对其进行检测,在检测合格后才向被告供电,被告自始安装的就是涉案变压器,不存在私自增加变压器容量的事实,且原告在日常用电监督检查中也存在一定疏忽,并没有发现变压器容量增大的问题。4.客观上,被告存在少交电费的事实,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违约责任的多少,应当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限。 被告刘世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贵州省镇远县白砂坳砂石有限公司2017年—2020年应收电费及应补电费汇总》、《私自增容基本电费汇总表》、《私自启用基本电费计算结果》、《私增、私启汇总表》,拟证明被告增加变压器容量或者变更铭牌参数等行为导致少交基本电费227293.14元及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共计565196.06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白砂坳砂石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按照一方的标准自行制作的电费计算结果,被告对三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系原告派专业人员进行核算后制作,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被告对少交电费的金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白砂坳砂石公司提供的六份民事判决书:惠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正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供电营业规则的三倍赔偿明显属于惩罚性赔偿,其使用的前提是被告有窃电的主观故意行为,原告主张的承担三倍私增容量基本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法院不予支持;认定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上述判例并不是指导性判例,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世国系被告白砂坳砂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9月,被告白砂坳砂石公司向原告申报安装变压器获批准后,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安装,同年9月15日变压器安装工程完工,经原告检测合格后按规定程序办理用电手续,但原告未对变压器实际容量进行测试。同年9月22日,被告白砂坳砂石公司与原告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约定用电容量为200KVA和250KVA,此后双方按申报的变压器容量收缴电费。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11月25日期间,被告白砂坳砂石公司对报停的200KVA变压器私自启用,私自启用期间的基本电费为54453.88元。原告主张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条第四项的规定,擅自使用已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手续的电力设备或启用供电企业封存的电力设备的,应补交擅自使用或启用封存设备容量和使用月数的基本电费,并承担二倍补交基本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即54453.88元×2=108907.76元。2021年1月经他人举报被告白砂坳砂石公司私增用电容量,同年1月8日经原告现场检测,发现报装的250KVA变压器实际容量为315KVA,经原告核算,从2017年10月至2019年12月,被告白砂坳砂石公司少交基本电费152096.10元。原告主张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私增容量造成少计基本电费的,除追补少计基本电费,并承担三倍私增容量基本电费的违约使用电费,即:152096.10元×3=456288.30元。前述两项违约使用电费金额共计565196.06元。 另查明,被告白砂坳砂石公司认可超申报容量少交基本电费为152096.10元、私自启用变压器基本电费为54453.88元,加上调度电费,被告应补交电费为227293.14元,被告白砂坳砂石公司已于2021年2月26日补交。后因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数额有争议,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镇远供电局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供用电合同》、《贵州省两部制电价用户基本电价执行方式实施细则》、《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降低我省单一制工商业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白砂坳沙场容量测试结果单》、《客户违约用电查处取证记录表》、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函、恢复用电申请书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用电行为的问题。原、被告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的《供用电合同(高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电力,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电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安全用电,对属于自有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合同约定被告使用变压器的容量为200kVA和250kVA。在使用过程中,被告白砂坳砂石公司于2020年1月2日对200kVA变压器申请报停,后未经允许,又于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11月25日期间私自启用;250kVA变压器实测容量为315kVA,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存在超容量用电情况。故应认定被告白砂坳砂石公司私自启用变压器和超容量用电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使用电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按私启补交基本电费的二倍和私增容量基本电费的三倍支付违约金,被告有异议,要求按实际损失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该违约使用电费,其实质是因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原告作为供电方收取违约使用电费的目的在于对违规用电问题进行处罚并告诫公众遵守相关的用电规则。本案中,被告白砂坳砂石公司私自启用变压器和超容量用电的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供用电秩序,为了惩治、震慑该行为,镇远供电局除了让被告白砂坳砂石公司补交电费外,另外还向其收取相应的违约使用电费也是合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金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损失”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但因双方对该违约使用电费计算标准未进行明确约定,且被告亦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使用电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计算。原告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是白砂坳砂石公司因私自启用变压器所产生的基本电费及超容量用电产生的差额电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白砂坳砂石公司已补交了所欠电费,填补了镇远供电局的该部分损失。在原告镇远供电局未举证证明尚有其他损失产生的情形下,本院推定其损失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酌定被告以补交基本电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两倍(即7.7%)计付。首先,自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11月25日,白砂坳砂石公司因私启变压器所欠电费累计54453.88元,白砂坳砂石公司于2021年2月26日缴清了所欠电费。由于白砂坳砂石公司所欠电费金额每月累计变化,自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11月25日所欠月份共计11个月,本院酌定以54453.88元为基数,以所欠月份的一半即5.5个月计算,另加从电费计付截止时间至白砂坳砂石公司缴清所欠电费时间3个月(从2020年11月25日至2021年2月26日)。即白砂坳砂石公司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为2970元(54453.88元×7.7%×8.5个月÷12个月)。其次,从2017年10月至2019年12月,白砂坳砂石公司超容量少交基本电费累计152096.10元,白砂坳砂石公司于2021年2月26日缴清了所欠电费。由于白砂坳砂石公司所欠电费金额每月累计变化,自2017年10月至2019年12月所欠月份共计27个月,本院酌定以152096.10元为基数,以所欠月份的一半即13.5个月计算,另加从电费计付截止时间至白砂坳砂石公司缴清所欠电费时间14个月(从2019年12月至2021年2月26日)。即白砂坳砂石公司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为26838.62元(152096.10元×7.7%×27.5个月÷12个月)。前述两项资金占用利息共计29808.6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白砂坳砂石公司与被告刘世国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刘世国作为被告白砂坳砂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合同相对方应为白砂坳砂石公司,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白砂坳砂石公司承担,被告刘世国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贵州省镇远县白砂坳砂石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镇远供电局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9808.62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镇远供电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0元,减半收取4725元,由原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镇远供电局负担3925元,被告贵州省镇远县白砂坳砂石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镇远供电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龙 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 甜 书 记 员 韩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