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其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被告:四川小屋智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1-2-702。 法定代表人:惠小洲,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汪其松与被告四川小屋智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屋智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其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屋智趣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汪其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202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以及补充协议;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20.12.20-2021.5.20租金20000元以及补偿2000元。共计22000元;3.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480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小屋智趣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自2020年12月开始被告逾期拖欠租金,2021年2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仍未支付租金,已经构造成严重违约。
被告辩称
小屋智趣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其松与被告小屋智趣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廊坊开发区房屋出租给被告,由被告对外出租经营,被告每月支付租金4000元,租金于每月20日支付上个月租金,租赁期限5年。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如承租人不支付或者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达60日,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承租人需按一年租金的标准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 本案的租赁合同,建立在一系列关联合同基础上,即原告与被告的关联公司陕西大城小屋不动产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城小屋公司)签订运营合同,原告同意将其位于廊坊开发区房屋交给陕西芈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芈琼公司)装修,装修完成后交由被告进行出租经营。上述运营合同与本案租赁合同、另案装修合同同时签订,互相关联。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房屋交芈琼公司装修,装修完成后交由被告出租运营。后因被告出现拖欠租金情形,原被告于2021年2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2021年1月20日和2月20日应支付的租金,通过逐月均摊的方式随2021年3月至2021年12月十个月的租金支付,另被告每月额外补偿原告200元,共计补偿十个月2000元,于每月25日前支付。 原告称,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次承租人已到期搬离,目前案涉房屋掌握在原告手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的各项费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将自己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应由被告支付的费用,原告称被告未履行,被告消极应诉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双方约定,因此被告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向被告主张一年租金标准计48000元的违约金,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0年12月20日后至2021年5月20日前共计五个月的未付租金20000元,以及被告承诺的每月200元共计十个月的补偿款2000元,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依法解除原告汪其松与被告四川小屋智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就廊坊开发区孔雀城大学里四期9-2-1101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四川小屋智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其松欠付租金20000元、补偿款2000元、合同约定违约金48000元,以上合计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卫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