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汉武,山西省汾阳市三泉镇张新堡村新开路6号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山西绥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西东辉新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三泉焦化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虎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睿,山西晋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民,山西晋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吕汉武与被告山西东辉新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汉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东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睿、张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汉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依法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付11个月双倍工资36828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088元;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20年4月1日至10日的工资153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经被告公开招工后到被告位于汾阳市三泉焦化工业园区厂里从事劳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被纳入被告的职工名册,但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二期车间炼焦甲班2号机侧炉门工,车间领导为彭明明,月基本工资3348元,另外还有全勤奖、安全奖、绩效、工龄工资、超产奖等现金奖励工资。原告在岗位上爱岗敬业、服从领导、全面完成劳动任务和被告安排的其他工作,遵守单位规章制度,按时上下班。原告累计在被告处工作2年8个月零10天,一直在原地点原岗位工作,从入厂时起算,每年增加工龄工资50元,直至2020年4月8日上午,被告的靳海勇厂长召集原告等11人开会,宣布把原告在内的11人全部辞退,并每人送一个水杯做留念。原告当即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要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通知原告,且应该对原告作出相应补偿,但被告不作答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单方辞退原告属于违法,应依法应承担赔偿金。原告依法向汾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已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劳动合同终止、超过时效为由,作出汾劳人仲不字(2020)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原告为农民工,在被告单位劳动期间,被告并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农民工最高劳动年龄、退休年龄,且原告与被告处的其他员工同等劳动,劳动仲裁时效应当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开始计算,原告的情形未超过法定时效。为此,故起诉至法院。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汾劳人仲不字(2020)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工作证复印件、收入纳税明细查询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原告从2017年8月入厂在被告处从事劳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东辉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起诉状中说的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被答辩人于2018年8月份入厂才与被答辩人形成雇佣关系,其岗位基本工资是2376元,在2018年8月12日之前被答辩人是与孝义市红沟煤焦责任有限公司存在用工关系,入厂时年龄为62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答辩人公司无法与其签定劳动合同;2、被答辩人直到2020年4月7日仍在答辩人公司上班,被答辩人第一项诉讼请求已超一年的诉讼时效,故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成立的前提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答辩人雇佣被答辩人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被答辩人入厂时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主体范围,其次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终止,故根本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一说;3、被答辩人于2016年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书中均有明确表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形成的事实也是劳务关系,故应按劳务关系处理;4、答辩人不存在拖欠被答辩人工资的问题,答辩人通知过被答辩人领取4月份工资,但被答辩人拒绝领取,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工资数额认可。综上,被答辩人以未签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赔偿,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故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质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公司2020年4月份工资表复印件、被告与孝义市红沟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移交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是从2018年8月12日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及原告实际应发工资情况;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原告进入由孝义市红沟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被告东辉公司工作,2018年8月12日开始原告受雇于被告东辉公司,2020年4月8日,被告东辉公司将原告辞退。2020年7月1日,原告向汾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7月7日,汾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吕汉武已于2016年1月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吕汉武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且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并作出汾劳人仲不字(2020)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汾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汾劳人仲不字(2020)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原告吕汉武已于2016年1月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依法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付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20年4月工资,被告认可1539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西东辉新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吕汉武工资1539元;
二、驳回原告吕汉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