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岳阳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巴陵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毛某某,女,汉族,住临湘市。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岳阳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某、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岳阳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某某、毛某某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计算至2021年4月26日止的利息8300元;2、被告彭某某、毛某某按合同约定自2020年9月9日至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及罚息;3、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30日,被告彭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7.5‰,期限为24个月。合同期内,被告可循环使用该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同日,被告毛某某签署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承担承诺书。2019年11月29日,被告彭某某在原告处贷款2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20年11月29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彭某某、毛某某没有答辩。 查明的事实 2018年11月30日,被告彭某某与原告湖南岳阳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彭某某提供200000元贷款,借款用途为砂石加工、销售经营,借款期限24个月,在上述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放贷时选择一年以内任一种期限,并随时提前还款,但不得展期。借款月利率为7.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还款,借款人委托贷款人在便民卡账户划款收贷收息。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含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保证人毛某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另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彭某某在该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字。同日,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记载:“本人毛某某与借款人彭某某是前夫前妻关系,本人自愿对将借款人彭某某2018年11月30日与贵行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共同承担债务人全部债务累计余额的还本付息义务及支付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其他费用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承担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自借款人各笔债务本息到期之日起至各笔债务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本承诺书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补充,具有与上述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2019年11月29日,原告为彭某某办理了借款手续,向被告彭某某尾号为9756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彭某某收款后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被告彭某某、毛某某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至2021年4月26日的利息8300元,及此后的利息。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借款合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和放款资料、存款明细查询、欠息明细表、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湖南岳阳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彭某某支付了贷款,被告彭某某应当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彭某某拖延还款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偿还债务。被告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被告彭某某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至2021年4月26日的利息8300元,及后期利息)予以认定。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应当与彭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原告自认尚未发生该项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彭某某、毛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彭某某、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岳阳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21年4月26日的利息8300元,并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7.5‰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南岳阳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2元,由被告彭某某、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方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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