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赵淑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钟梅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淑萍与被告钟梅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万元人民币;2、原告从起诉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持有被告钟梅芬于2012年5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赵淑萍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整”。被告钟梅芬在借款人处签字签字确认,因被告钟梅芬至今未还借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钟梅芬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本院参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进行调整。被告钟梅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梅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赵淑萍借款10000元支付该款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淑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钟梅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