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天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石泉县城关镇,现住陕西省平利县城关镇。
上诉人(一审被告):严云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石泉县中池镇,现住陕西省平利县城关镇。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韬,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绪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平利县城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煜,陕西省平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天照、严云兴因与被上诉人陈绪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2021)陕0926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天照、严云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周天照、严云兴不应承担2015年至2018年11月6日的利息,股份转让前双方是合作关系,陈绪早享有股权的利益,陈绪早并非实际出资900000元,不存在900000元的股本金,转让协议明确承担本金不承担利息。2.付款协议和欠条是补签的,上诉人(周天照、严云兴)认为应当只承担900000元的股金,不承担利息。3.上诉人(周天照、严云兴)已向被上诉人陈绪早偿还本金26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陈绪早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股权转让付款协议》是自愿协商才签订的,约定了900000元股金及利息。已经支付200000元是经过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确认的。
一审原告诉称 陈绪早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周天照、严云兴给付股权转让款900000元和自2015年5月6日至2018年11月6日的利息340000元;2.以9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承担自2019年1月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天照、严云兴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5日,陈绪早与周天照签订《采矿权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周天照以900000元取得陈绪早在平利县鑫城石灰石矿45%的份额;陈绪早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不再承担平利县鑫城石灰石矿的任何法律责任和义务;只承担本金,不承担利息。陈绪早、周天照在该采矿权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捺印。该协议签订后,陈绪早与周天照又签订了《股权转让付款协议》,约定陈绪早将45%的份额转让给周天照,作价900000元。周天照自愿从2015年5月6日至2018年11月6日止,共计3年6个月,按照每月1%的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计算为340000元。份额转让款加利息合计1240000元,双方商定2018年12月30日前付640000元,下余600000元限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并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每月按照利率1.5%计算利息,利息以月清为准,到期本金全清。陈绪早、周天照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后周天照、严云兴向陈绪早出具两份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陈绪早同志现金陆拾肆万元(640000元)。(注:矿山股权转让金),此欠款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周天照、严云兴在该欠条上签字捺印,平利县鑫城石灰石矿在该欠条上盖章。另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陈绪早现金陆拾万元(600000元)(注:矿山股权转让金),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按月息1.5%,从2019年1月1日起计息付清本金为止)。周天照、严云兴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平利县鑫城石灰石矿在该欠条上盖章。2019年11月12日,周天照、严云兴与陈绪早签订《退股还款协议承诺书》,约定,周天照、严云兴欠陈绪早1240000元,从2019年12月15日分期偿还,每月生产销售三万方以下还款50000元,三万方以上还款80000元,由鑫城石灰石矿加工方林贻福从周天照、严云兴分红款中扣除偿还。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法律责任。自愿承担20%违约金。陈绪早和周天照、严云兴签字捺印。证明人林贻福签字捺印。另查明,2019年11月12日之后,周天照、严云兴向陈绪早给付转让款200000元。陈绪早的原45%份额,由周天照、严云兴拥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焦点一,周天照、严云兴是否应该给付陈绪早份额转让款900000元及2015年5月6日至2018年11月6日止的利息340000元,周天照、严云兴抗辩称股权转让付款协议是在陈绪早向其施加压力的情况下才签订的,并且采矿权股权转让协议里面约定只承担本金不承担利息,主合同与付款合同冲突应该视为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周天照、严云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签字捺印行为作出正常的判断,周天照、严云兴没有证据证明签订付款协议系欺诈、胁迫等,也没有对该付款协议提出撤销之诉。至于转让协议和付款协议以及欠条的利息约定不一致的,一审法院当庭进行了询问,周天照、严云兴表示付款协议在转让协议之后签订的,这说明了双方之间对于是否给予利息进行了重新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周天照、严云兴认为下余本金的还款方式应该是由加工方在分红款中扣除偿还。一审法院认为,承诺书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周天照、严云兴及时偿还所欠的转让款和利息,但从周天照、严云兴的还款情况来看,其并未完全按照该承诺书履行,故陈绪早有权利要求周天照、严云兴立即清偿该欠款。故周天照、严云兴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周天照、严云兴理应及时给付陈绪早转让款以及约定的利息。周天照、严云兴已经给付200000元,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一审法院认定该200000元是用于偿还所欠利息340000元的部分,故周天照、严云兴还欠陈绪早转让款本金900000元以及约定的利息140000元,合计1040000元。焦点二,是否以90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周天照、严云兴抗辩认为利息的约定存在冲突,有冲突的视为没有约定。一审法院认为,还款协议中对600000元的利息约定从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欠条上则约定从2019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该两种约定均是针对600000元的欠款利息的约定,综合两种约定,一审法院认为两者并不冲突,欠条上的利息约定是对600000元欠款利息的重新约定。故周天照、严云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外的欠款本息合计640000元未约定利息,陈绪早要求其中的300000元也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即年利率18%)至清偿之日的诉请,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从2020年8月20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已经超过相关司法保护上限,一审法院限定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陈绪早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本案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由周天照、严云兴共同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陈绪早支付转让款本息1040000元及下余利息(以600000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息15.4%计算);二、驳回陈绪早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960元,减半收取计7980元,由周天照、严云兴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周天照提交陈绪早出具的2018年12月2日收条(30000元)、2018年12月20日收条(20000元)、2019年12月14日收条(15000元)、2019年12月25日收条(30000元)、2020年元月2日领条(50000元)、2020年元月7日领条(50000元)、2020年12月10日收条(40000元),被上诉人陈绪早提交的周天照、严云兴2020年1月7日出具的“欠到陈绪早退股款50000元”欠条,经质证双方均认可真实性,且与一审双方当庭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周天照提交的2018年10月29日陈绪早出具的《证明》,因发生于案涉签订《采矿权股权转让协议》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陈绪早提交的李波的证明,因李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
一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给付转让款200000元的时间是“2019年12月12日之后”,但经二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应为“2018年12月2日之后”。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综合本案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股权转让款的利息应否支持?2.周天照、严云兴实际已支付陈绪早转让款多少元?
关于焦点一,虽然2018年11月25日陈绪早与周天照签订的《采矿权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周天照只承担本金,不承担利息;但该协议签订后,陈绪早与周天照又签订了《股权转让付款协议》,约定“周天照自愿从2015年5月6日至2018年11月6日止,共计3年6个月,按照每月1%的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计算为340000元”,且周天照、严云兴向陈绪早出具金额分别为640000元、600000元两份欠条。《股权转让付款协议》和两份欠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的规定,应视为对《采矿权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转让后利息清算达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协议,一审法院判决周天照、严云兴承担转让款利息,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上限,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法释〔2019〕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2021年3月10日一审庭审中,经当庭核对,陈绪早、周天照、严云兴均认可实际给付股金200000元。周天照、严云兴上诉认为已偿还陈绪早本金260000元,违反“禁反言”原则,被上诉人陈绪早无须举证证明,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双方争议的2020年元月7日的50000元,当日陈绪早出具了“今领到平利县鑫城石灰石矿退股款伍万元整”,同日周天照、严云兴出具“欠到陈绪早退股款50000元”,均无银行转帐等记录,应视为倒账或两相抵销,双方均不应再对此50000元予以主张。按二审提交的证据,除去2020年元月7日的50000元,条据上载明金额总数为185000元,低于一审双方认可的实际给付股金200000元,鉴于现实生活中存在给付现金、小额经济往来未出具条据以及个别条据找不全等情况,当事人提交法院的条据金额与双方自认的金额有出入但并不矛盾。一审认定实际给付股金200000元,双方均认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周天照、严云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8880元,由上诉人周天照、严云兴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程及海
审 判 员 王 佳
审 判 员 刘慧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吴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