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黎华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超珊,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江海区轩记粮油购销部,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江海一路62号107、108室(信息申报制)(一址多照)。 被申请人:李周海,女,****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被申请人:邓焯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审理经过
申请人黎华森于2021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江海区轩记粮油购销部、李周海、邓焯华价值18781.8元的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向本院提供其名下银行存款18781.8元(户名:黎华森,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堤东支行,账号:6217××××9188)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黎华森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冻结申请人黎华森名下银行存款18781.8元(户名:黎华森,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堤东支行,账号:6217××××9188); 二、冻结被申请人江海区轩记粮油购销部、李周海、邓焯华名下银行存款18781.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物。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207.82元,由黎华森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 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唐湘鄂 书 记 员 梁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