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长垣市蒲西区人民路284号。
法定代表人:李献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社,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如,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珠海裕珑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石化九路2039号装卸站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言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男,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裕珑石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社、张学如,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17050元以及利息14737元(利息计算方式:以41705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2020年调整的五年以上贷款年利率4.9%,自2020年8月10日起计至被告全部支付工程款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10日为1473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15元(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17050元为基数,每日按基数的0.003%,自2020年8月10日起计至被告全部支付工程款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10日为3415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珠海裕珑石化有限公司5万吨液体公用码头年度保温修复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ZGSH-SC-GC-201003-码头年度保温修复,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采用“包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方式承包被告位于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珠海裕珑石化有限公司5万吨液体公用码头的年度保温修复项目工程,合同暂定工程承包总价为50万元。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对案涉工程的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工程不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结算经被告审核完成后,收到原告开具的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9%税率)后付合同总额的95%,留5%质保金保修期满(12个月)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第十一条第六款约定,若被告拖欠工程款,结算拖欠工程款每超过10天,按拖欠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未付工程价款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5月2日进场施工。工程于2019年9月2日竣工,并于当日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2019年,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金额为477267元的工程结算申请。2020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结算金额进行谈判比价,最终经被告工程部和成控部审核并经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工程款为439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工程结算手续,被告故意拖延结算的行为无疑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因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司法实践规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在本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利息与其对应的工程欠款的本金之间具有附随性,是原告履行建设施工义务后应得的利益。因此,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未约定拖欠工程款利息问题,但基于工程款利息的法律性质及兼顾公平合理原则,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珠海裕珑石化有限公司5万吨液体公用码头年度保温修复项目施工合同》;2.《工程签证单》;3.《竣工结算必备条件审核意见单》;4.《检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单》;5.《工程量计算表》;6.《工程项目结算申请表》;7.《珠海裕珑石化有限公司5万吨液体公用码头年度保温修复项目工期证明》;8.《工程合同内容及完成情况审核确认单》;9.《谈判比价评审表》。
被告辩称
被告珠海裕珑石化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与合同约定不付。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条件为,本工程价款应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且在竣工结算中经被告审核完成后,收到原告开具的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但目前工程尚未结算审核完成,且原告未开具发票,因此,案涉工程款尚未具备支付条件。原告主张自2020年8月10日计算违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六款约定拖欠工程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超过10天,按拖欠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相当于每天万分之0.3。且施工合同约定了迟延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未付工程款的10%。
二、原告在已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下,又主张利息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施工合同约定了拖欠工程款违约金,没有约定利息,应适用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同时,被告未予支付工程款,相当于由原告垫资建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双方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另外,原告未有证据证明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不足以填补被告逾期付款而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不应获得支持。
三、双方就案涉工程结算尚未确认,且对工程结算价分歧较大,特申请法院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所出具的审核意见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系依据《谈判比价评审表》主张工程款,但《谈判比价评审表》所载明的43.9万元不是工程结算价。首先,施工合同虽载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1月1日,但实际签订时间为2021年3月。双方为签订合同时确定合同暂估价,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并于2020年8月签署《谈判比价评审表》,该评审表属于协商签订合同的过程性文件。其次,原告未依据合同编制结算书及提交竣工结算报告,仅向被告提交《工程项目结算申请表》。《谈判比价评审表》最后列明“根据成控部初审金额,形成以上谈判结果”。既然是初审金额,说明并非对工程结算价的审定,《谈判比价评审表》所列43.9万元并非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且施工合同第四条一款也明确为“本合同价款暂估50万元”,而并非结算价,同时约定了计价原则。最后,被告出具、原告盖章的《工程预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为477,266.87元,说明金额477,266.87元是工程预算价或工程暂估价。《谈判比价评审表》载明的“施工单位报审结算金额477,266.87元”是错误的,金额“477,266.87元”仅为工程预算价或工程暂估价,并不是原告报审的结算金额。因此,《谈判比价评审表》所载明的43.9万元也不是案涉工程结算价,不能作为定价依据。为加快办理案涉工程结算,被告将审核的结算价提交给原告,并请原告协商。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价为333,277.89元,但原告并未回复意见。截至目前,原、被告双方尚未签署案涉工程正式的《结算汇总表》。
被告质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珠海裕珑石化有限公司5万吨液体公用码头年度保温修复项目工程结算价》;3.《工程预算书》;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21年7月5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承包人,被告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了一份《珠海裕珑石化有限公司5万吨液体公用码头年度保温修复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ZGSH-SC-GC-201003-码头年度保温修复,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签约时间为2019年1月1日。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珠海裕珑石化有限公司5万吨液体公用码头内的5万吨液体公用码头年度保温修复项目发包给原告,合同工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第四条“工程价款”约定,合同形式为可调价合同,采用定额计价方式,按实结算;合同价款暂估50万元。合同第五条“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约定,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及进度款,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且在竣工结算中经被告审核完成后,收到原告开具的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9%税率)后付合同总额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12个月)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第八条“竣工结算”约定,本合同项下工程若需工程结算的,被告联系人为黄杰,原告联系人为张明洋,等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原告编制结算书,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提出修改意见报给原告。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若被告拖欠工程款,拖欠工程款每超过10天,按拖欠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未付工程价款的10%。
上述工程于2019年9月2日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管理使用。原、被告共同签署了《工程签证单》、《竣工结算必备条件审查意见单》、《工期证明》等文件,确认案涉工程竣工且通过验收,符合办理竣工结算的必备条件。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项目结算申请表》及附件《检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量计算表》等文件,要求被告予以审批确认。该《工程结算申请表》有被告结算联系人黄杰及其他工作人员辛杠杠、朱玺等多人签名。
2020年8月10日,原、被告签署《谈判比价评审表》。该评审表载明,原告施工的裕珑码头保温修复工程“施工单位报审结算金额477,267元”,“成控部初审金额439,389元”,“核减金额为37,878元”,“最终谈判金额43.9万元整”。上述内容除“43.9万元”系手写外,其他内容均系打印。原告项目负责人张明洋在“最终谈判金额”下方的“评审情况”一栏空白处手写注明“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上谈判金额已确认”并签名。被告集团公司招采部工作人员刘楠在“评审情况”一栏空白处手写注明“根据成控部初审金额,形成以上谈判结果”并签名。刘楠还在“评审负责人签名”一栏中签名。此外,“谈判人员签名”一栏处还有被告工作人员朱玺、苏青卫、甄一雄、王军等多人签名。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谈判比价评审表》系被告制作。原告表示,该评审表中载明的“最终谈判金额43.9万元整”是经原、被告多轮磋商砍价而形成,是最终的价格,案涉工程应按照43.9万元来结算。而被告坚持认为,《谈判比价评审表》是用于比价,谈判的对象是工程预算价或工程暂估价,而不是结算价格。
2021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珠海裕珑石化有限公司5万吨液体公用码头年度保温修复项目工程结算价》,该文件载明案涉工程“结算价333,277.89元”。2021年7月5日,被告向向原告发送《东方工建工程结算价》,该文件载明“预算价361,663.29元”。上述结算价文件均是被告单方制作,未得到原告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珠海裕珑石化有限公司5万吨液体公用码头年度保温修复项目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谈判比价评审表》载明的“最终谈判金额43.9万元整”是否为工程结算价;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三、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谈判比价评审表》载明的“最终谈判金额43.9万元整”是否为工程结算价
本院认为,首先,从文本来看,《谈判比价评审表》明确载明案涉工程“施工单位报审结算金额477,267元”,说明原、被告双方是对结算金额进行谈判,而不是被告所主张的对预算价或暂估价进行谈判。《谈判比价评审表》载明被告“成控部初审金额439,389元”,即被告经过初审后已经对原告报审的结算价进行了核减。双方又在被告成控部审核的基础上,再次进行了核减,达成了最终的谈判金额“43.9万元整”。且该谈判有被告工作人员多人参与。特别是,被告的谈判负责人刘楠在该评审表中手写注明“根据成控部初审金额,形成以上谈判结果”。《谈判比价评审表》清晰体现了双方的报审、审核、谈判、核减过程。可见,原告报审的结算价格已经经过被告初审,双方在初审金额的基础上进行谈判形成了最终确认的金额。被告辩驳称《谈判比价评审表》载明的“施工单位报审结算金额477,267元”是错误的,而该《谈判比价评审表》系由被告制作,其后被告又主张内容错误,既缺乏依据,也违反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认。其次,从结算过程来看,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2日竣工验收后,双方即共同签署了《工程签证单》、《竣工结算必备条件审查意见单》、《工期证明》等文件,确认案涉工程竣工且通过验收,符合办理竣工结算的必备条件。被告也签收了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结算申请表》及附件《检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量计算表》等文件。可见,无论从常理还是从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来看,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积极推进案涉工程的结算工作,双方的主要工作为工程结算、确定工程款。后双方于2020年8月10日签署《谈判比价评审表》,确认最终谈判金额。而被告主张在工程竣工验收11个月后通过谈判确定的价款仅为工程暂估价,与常理和事实不符。且原、被告于2020年8月10日签署《谈判比价评审表》确认最终谈判金额后,无证据显示双方再针对工程款问题进行沟通协商。直至2021年3月22日被告才向原告发送结算价,而原告未予以明确回应。如将该事实解读为双方尚未确定工程款,这一结论与原告积极推进结算工作的做法不符,也不符合常理。最后,被告主张施工合同实际签订于2021年3月,原、被告于2020年8月签署的《谈判比价评审表》属于签订合同的过程性文件。如被告所述属实,那么,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载明合同暂估价50万元,反而高于原、被告经过多次审核、谈判、核减的金额。这显然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也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谈判比价评审表》载明的“最终谈判金额43.9万元整”是案涉工程结算价。
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施工合同约定,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且在竣工结算中经被告审核完成后,收到原告开具的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9%税率)后付合同总额的95%。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双方已经结算,现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认为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条件。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履行施工合同主要义务,而开具工程款发票仅是原告履行施工合同的附随义务,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相比,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而且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原告不开具发票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故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被告于2020年8月10日确认结算金额,原告即有权按照该金额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5%工程款即417,050元(439,000元×95%)。
三、关于违约金及利息的问题
依据施工合同“若被告拖欠工程款,拖欠工程款每超过10天,按拖欠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未付工程价款的10%”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自结算之日次日起即2020年8月11日起,按照每10天万分之三即每日0.00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标准相当于年利率1.095%。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9%计算逾期工程款的利息。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违约金应以补偿原告实际损失为主,当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时,原告有权要求予以增加。本案中,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是原告客观存在的损失,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即年利率1.095%明显低于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无法弥补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的诉求已包含了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请求增加违约金的主张。故本院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417,0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外,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超过上述违约金金额,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总和(即5.995%)超过全国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违约金依约不应超过未付工程款的10%。施工合同约定,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未付工程价款的10%。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纳。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超过41,705元(417,050元×1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珠海裕珑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7,050元;
二、被告珠海裕珑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17,0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违约金金额不超过41,705元);
三、驳回原告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14元,由原告东方工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元,由被告珠海裕珑石化有限公司负担3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