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辛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
被告: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
被告:甄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
被告:甄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
被告:胡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
审理经过
原告辛某与被告刘某、甄某1、甄某2、胡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某1、甄某2、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偿还甄铁新借款9400元、伙食费1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9900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日,甄铁新从原告辛某处借款8400元,用于购买鹅雏和饲料。2020年11月23日,甄铁新微信借款1000元用于秋收雇佣收割机。对于甄铁新借款一事,其家庭成员均知晓和认可。现甄铁新死亡,原告辛某多次向被告刘某催要,但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辛某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刘某对借款不知道,不同意偿还。因为甄铁新在世的时候与原告辛某之间的事情,其根本不知情,这笔钱是甄铁新借了用于赌博,根本没有用于我们的生活。
被告甄某1未答辩。
被告甄某2未答辩。
被告胡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甄铁新于2020年3月1日从原告辛某处借款84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记载内容:“生活用款,甄铁新今借到辛某个人款人民币¥8400元,人民币捌仟肆佰元整,到期后按20%收取利息,借款人:甄铁新并按手印,借款日期:2020年3月1日,还款日期:2021年1月1日”。
另查明,被告刘某系甄铁新的妻子,被告甄某1系甄铁新的儿子,被告甄某2、胡某系甄铁新的父母。甄铁新现已去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辛某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甄铁新借款8400元。被告刘某认为借条无其签字、其根本就不知道,是他们之间赌博来回的借款。被告甄某1、甄某2、胡某未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辛某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三张,欲证明甄铁新向我借款1000元。被告刘某不知道,认为其家的生活开支都是经过其手的,这笔钱甄铁新在世的时候也从没有与其提起过,其不知道。被告甄某1、甄某2、胡某未质证。该组证据无法体现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辛某提交的录音光盘一份及录音整理资料一份(2021年3月10日),欲证明被告刘某知道甄铁新借我钱的事情。被告刘某认为从该份录音中能体现出其不知道。被告甄某1、甄某2、胡某未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辛某与甄铁新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条中约定欠款金额及利息、写明借款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被告刘某称其不同意偿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辛某要求被告刘某、甄某1、甄某2、胡某给付借款本金9900元的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刘某给付8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辛某借款本金8400元;
驳回原告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