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吴某判决书 原告:柴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芳,山西盈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业。
审理经过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吴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芳、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无效。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地款100000元,下地基款10000元,并支付不当占有原告资金原告资金期的利息3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通过其姐夫李孝介绍,提出自己在大同县谢疃村有一块面积约为0.6亩的用地,可以用来建房,村委会已准许其使用,相关正规手续正在办理当中。听了被告的介绍及承诺之后,原告有意购买,经与被告协商该土地转让价120000元,因手续未齐全,原告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分五次先后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00000元,余款20000元定于待被告取到集体土地使用权后支付,之后被告又提出他为圈定土地归属,在该土地上打地基,要求原告再向其预付地基款10000元,于是原告又如数支付,直至2016年,也没有见到原告拿来正规的土地使用手续,在原告的追问下被告只让继续等待,并双方补签了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距今又有两年之久,被告一直没有拿来所谓的土地使用手续,经原告向村委会、土地审批部门询问,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土地并没有在审批之列,原告认为,被告所谓有用地权根本不存在,被告收取原告钱款根本没有合法的依据,所以,原告要求退还,并支付无正当理由占有原告资金期间的利益。
原告举证
原告柴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土地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土地买卖合同的事实。2、收条两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11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签了,是有效的,承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不同意退还买地款,也不同意支付利息,买卖土地确实没有土地部门的批准用地手续,所以当时约定先支付100000元等手续下来再支付20000元,另外收原告地基款10000元是事实,是原告雇佣被告做的地基,共计12900元,原告还欠地基款2900元,被告对自己主张原告雇佣被告作地基的陈述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另一种意见,原告不买地退还原告100000元钱也可以,条件是原告把地基恢复原样,赔偿被告黄花青苗费15000元,5年亩产50000元的收入。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于被告吴某提出打地基基础是原告雇佣自己做的,对此主张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为,被告吴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结合该土地出卖前一直由被告吴某管理,应认定打基础系吴某自己所为。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协商,由原告柴某某购买被告吴某使用的位于谢疃村的一块0.61亩土地,准备建房,土地使用转让作价为120000元,因被告没有土地部门批准的用地手续,原告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分五次先后向被告吴某支付了100000元,余款20000元,双方约定待取得土地使用证后支付。之后被告吴某又收取了原告打地基基础费用10000元。双方在等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期间,原、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补签了土地买卖协议,协议记载:“甲方吴某,乙方柴某某,经双方协商,本着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就土地买卖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地概况1、该地块位于大同县倍加造谢疃村村东北学校东,土地面积为约400平方米(约0.6亩)。二、转让方式,1、甲方把该地块通过买卖的形式转让给乙方。2、土地的转让价为贰万元/间,共6间,转让总价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3、乙方第一期支付甲方地价款计人民币壹拾万元,第二期地价款,甲方取得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乙方付清余款,计人民币壹万元。甲方:吴某。乙方柴某某。2016年3月2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本案中,被告吴某出售的0.6亩土地没有经土地管理机关批准为建设用地,其不具备转让该土地的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无效。原告柴某某明知被告没有取得建设用地手续,而与其签订土地买卖合同,双方均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须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还购地款100000元、下地基款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有原告资金期利息3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吴某于2016年3月28日双方所签订的土地买卖协议无效。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柴某某购地款100000元,下地基款10000元,两项共计11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柴某某承担1550元,由被告吴某承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发添 人民陪审员 谢晓娟 人民陪审员 肖秀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石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