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宁市林轮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沙井大道56号江南华府16号楼1单元901号。
法定代表人:项春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炯,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某某县。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1年3月4日
开庭日期2021年4月8日
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3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53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2020年7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海南省白沙县经营一间销售汽车轮胎店。2019年1月份起,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汽车轮胎,原告按照约定先后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供货。被告于2020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确认所欠原告货款25300元,并承诺于当年7月15日前还清,如逾期未付,则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每日按欠款金额0.2%支付违约金。此后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未付,经过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查明事实
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载明如下内容:“截止至2020年4月25日,本人黎某某尚欠南宁市林轮轮胎有限公司轮胎货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叁佰元(小写)¥25300,本人承诺该欠款定于2020年7月15日前无条件一次性全部付清,逾期未付清,则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每天按欠款金额0.2%作为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债权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人并且同意自愿承担一切为追欠款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立据为证。欠款人:黎某某,身份证号码4509231985××××××××,联系号码151××××3212。2020年4月25日。”
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显示,原告一共给被告发货两次,第一次发货时间为2019年1月9日,产生货款33040元,第二次发货时间为2019年3月27日,产生货款17280元,合计50320元。原告自认,此后被告累计付款25000元,尚欠25320元迄今未付。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2019年1年9日开始欠货款33040元,3月27日欠货款17280元。之后,被告于7月31日微信转账20000元,11月4日微信转账5000元,尚欠25320元钱。欠条是在付完25000元之后,业务员去到被告店里让被告写的。
本院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货款欠条、发货清单有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黎某某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原告已将被告所购轮胎交付完毕,经对账后被告逾期未结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5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问题。因被告逾期未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合法有据。但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被告在《货款欠条》中承诺逾期付款时每天按欠款金额0.2%支付违约金,现承诺的付款期限已于2020年7月15日届满,但被告逾期未付,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付标准,原告自愿调整为按2020年7月一年期LPR(3.85%)的四倍(即15.4%)计收,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即2020年7月16日)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判决主文
一、被告黎某某向原告南宁市林轮轮胎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300元;
二、被告黎某某向原告南宁市林轮轮胎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20年7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的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付)。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17元,由被告黎某某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