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文献东路10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17331712X。
法定代表人:朱建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伟、黄俊杰,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秀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鹰,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莆田市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秀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4民初4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建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郑秀娟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郑秀娟未向建德公司出具书面授权材料前,建德公司不负有代办不动产权证的义务,一审法院无视双方合同约定,认定建德公司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是错误的。1.双方明确约定,郑秀娟应书面授权建德公司办理不动产权证书。2.郑秀娟的书面授权系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必要材料。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对办证期限的约定系政府制订条款,且不能更改,不具有可操作性,缺乏公平合理性。1.《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是建德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2.《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对办证期限的约定不具有可操作性,且对建德公司缺乏公平合理性。三、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建德公司负有代为办证的义务,逾期办证非建德公司原因所导致,一审法院认定建德公司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对建德公司不公。1.政府原因导致无法按期办理权属证书。(1)规划验收问题。(2)二证合一问题。2.买受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按期办理权属证书。四、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建德公司负有代为办证的义务,判决建德公司承担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亦过高。1.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并未给郑秀娟带来任何经济损失。2.即便存在损失,郑秀娟亦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同时违约金的约定过高。3.建德公司系无偿代办权属证书,其在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过程中已尽能力之所及,不应受到过分苛责。
被上诉人辩称
郑秀娟辩称:一、建德公司负有代为办理不动产权证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建德公司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二、案涉合同及其附件系双方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建德公司诉称违约金过高缺乏依据。三、建德公司主张逾期办证非其自身原因导致依据不足,一审认定建德公司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郑秀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德公司为郑秀娟办理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期××幢××层××号房屋的产权证;2.建德公司支付给郑秀娟逾期办证违约金(以购房款92902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郑秀娟实际取得涉案房屋权属证书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建德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郑秀娟撤回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建德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海办镇海居委会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莆国用(2007)第C36474号、莆国用(2007)第C××5号。经批准,建德公司在该地块上建设商品房,名称为“护城河三期”商住区B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建字第350300201308003号荔,施工许可证号FJSGXK-0594-LC-2013-00004、JSGXK-0594-LC-2013-00006。该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号为(2013)莆房许字第14号。
2013年4月10日,建德公司与郑秀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L201302363),约定郑秀娟以总价款929027元向建德公司购买“护城河三期”商住区B区第6幢12层1212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78.41㎡)。该合同第六条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郑秀娟于2013年4月9日前支付首付款279027元,余款65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该合同第八条关于交付条件与期限约定:建德公司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郑秀娟使用。该合同第十四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经买受人书面委托,出卖人可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代办权属登记,相关费用等具体事项在合同附件六中另行约定。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关于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每逾期一日,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累计不超过总房款的5%。
本院查明
后郑秀娟向建德公司付清了涉案商品房的全部购房款。2018年7月8日,建德公司向郑秀娟交付涉案商品房,并出具《收款收据》两份,确认建德公司分别收取郑秀娟涉案房屋的代缴费用(含工本费、转移登记费、土地证工本费)180元、代收契税9290元。2019年7月24日莆田市城乡规划局荔城分局出具莆规荔核〔2019〕20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核实:“护城河三期”商住区B区(5#-10#商业及地下室)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同意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建德公司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中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系指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后涉案商品房的《不动产权证书》于2020年5月8日才转移登记至郑秀娟名下,致讼。案经审理,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致一审法院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郑秀娟与建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郑秀娟已向建德公司付清涉案商品房的购房款,双方确认已于2018年7月8日办理涉案商品房的交接手续,且建德公司已收取郑秀娟预交的契税等办证费用,视为双方已形成委托代为申请办证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建德公司应于涉案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在交付使用后90日内为郑秀娟取得涉案商品房的权属证书;但涉案商品房的权属于2020年5月8日才转移登记至郑秀娟名下,建德公司逾期代为郑秀娟申请办理商品房的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十条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买受人不退房,每逾期一日,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累计不超过总房款的5%,故郑秀娟诉求建德公司以购房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建德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因上述合同条款对此有明确约定,且建德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违约金过高,故一审法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建德公司辩称违约金应以合同总价款的5%为上限,具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期限,考虑到建德公司系无偿代为郑秀娟申请办理商品房权属证书,且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建德公司将商品房权属证书交付给郑秀娟的期限,故本案逾期代为申请办证违约金应计算至涉案商品房权属证书转移登记至郑秀娟名下之日(即2020年5月8日)止。经核算:建德公司应以已付购房款92902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按日万分之二向郑秀娟支付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合同标的额(购房款总额)的5%,即929027元×5%=46451.35元。建德公司辩称逾期办证系设计单位存在设计缺陷、政府政策变动所致,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免除或减轻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事实;建德公司辩称逾期办证系因部分业主私自违建改造所致,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业主私自违建改造导致其逾期办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述辩解意见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莆田市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秀娟支付逾期代为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违约金(以92902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该违约金最高限额为46451.35元);二、驳回郑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莆田市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建德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异议如下:一审开庭后部分业主的产权证已经办出,办理的名单以其向法庭提供的表格为准;建德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郑秀娟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郑秀娟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在交房当日向建德公司缴纳了办证费用及契税,事实上建德公司也为郑秀娟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可以认定本案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办证关系。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明确约定建德公司应于案涉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在交付使用后90日内为郑秀娟办理案涉商品房的权属证书,但建德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在房屋交付后的约定期限内为郑秀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可以认定建德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中,双方约定建德公司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按照总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但在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第十条中,双方变更约定建德公司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按照总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并将违约金总额限制为不超过总购房款的5%。虽然双方对违约金按照总购房款日万分之二计算的标准约定过高,但双方对违约金总额进行了限制的约定减轻了建德公司的违约责任,且合同补充协议系建德公司提供、双方自愿签订,一审按照该约定判决由建德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逾期办证导致业主不能完全行使物权的全部权益,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建德公司主张称本案违约金过高的理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建德公司上诉称因政府原因如规划验收问题、政府政策变动等因素导致逾期办证,但根据其提供的《莆田市城乡规划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内容来看,本案不存在可以免除或减轻其逾期办证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是正确的。建德公司另称系因买受人自身原因如业主私自违建改造所致,但其提供的《整改通知书》是莆田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不是政府有关机关作出的相关认定,也不能有效证实部分业主私自改造行为对办理产权证书有造成影响,一审法院对此也不予采纳,亦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建德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莆田市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