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淑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公民身份号码:441××××××××××××*。系郑镇锋的妻子。 原告:郑艳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公民身份号码:442××××××××××××*。系郑镇锋的父亲。 原告:吕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42××××××××××××72X。系郑镇锋的母亲。 原告:郑子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41××××××××××××*。系郑镇锋的儿子。 法定诉讼代理人:黄淑花,即上述原告。 原告:郑子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公民身份号码:441××××××××××××*。系郑镇锋的女儿。 法定诉讼代理人:黄淑花,即上述原告。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启鑫,广东百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京基(紫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基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紫金县×××××××墩小组吊排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1654。 法定代表人:吴春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华,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淑花等诉被告京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淑花、郑艳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启鑫,被告京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淑花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郑镇锋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共1225429.81。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8日,原告亲属郑镇锋到被告处应聘驾驶员,被告告知郑镇锋需要进行前期培训,合格后才签订劳动合同正式建立用工关系。2019年3月19日被告指派郑镇锋跟随其员工张崇庆驾驶的粤P×××××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运载混凝土到东源县康禾镇,先行熟悉车况和道路,郑镇锋作为乘员坐在副驾驶室位置。张崇庆驾驶车辆行驶至X155线礤下—黄塘S243线64KM+950M陡坡急弯路段时,未减速慢行,致车辆侧翻,造成张崇庆和郑镇锋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东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441××××××××××××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崇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镇锋无责任。原告认为,郑镇锋在被告指派熟悉车况和道路时与被告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张崇庆发生事故时属职务行为,被告应对郑镇锋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郑镇锋的死亡产生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84132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5328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5820.31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京基公司辩称,一、本案受害者郑镇锋不是答辩人的员工,是应聘面试试岗过程中受伤致死,双方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未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二、本案应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为被告,并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优先支付保险金20万元给原告。三、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准计算。四、受害者郑镇锋在答辩人处应聘面试驾驶员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9年3月18日,受害人郑镇锋由京基公司招聘入职该公司的货运驾驶员。第二天,随京基公司正式职员张崇庆驾驶的粤P×××××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出车熟悉车辆性能、操作规范及运输工地路线。2、2019年3月19日16时10分许,张崇庆驾驶粤P×××××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从紫金县黄塘镇沿S243线往东源县康禾镇方向行驶至X155线礤下-黄塘S243线64KM+950M陡坡急弯路段时,未减速慢行,致使车辆往左出路车头与路边山坡碰撞后,侧翻90度,造成司机张崇庆及车上乘员郑镇锋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崇庆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镇锋无责任。3、庭审时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丧葬费47000元。 上述事实,有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本事故的卷宗证据材料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确定责任负担,必须清楚以下几个法律问题:1、京基公司与郑镇锋的关系。京基公司与原告已共同确认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不成立。但均认可京基公司招聘郑镇锋及是随车熟悉车辆性能、操作规范及运输工地路线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因此应认定京基公司与郑镇锋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关系。2、京基公司提出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并作出保险赔偿的问题。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而京基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权利义务主体不相同,故京基公司提出追加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京基公司可依保险合同另行追索。3、郑镇锋因交通事故死亡,自身是否存在过错责任问题。郑镇锋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因为发生交通事故,而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已由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确认:张崇庆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镇锋无责任。京基公司提出郑镇锋在应聘面试驾驶员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京基公司正式职员张崇庆驾驶的粤P×××××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郑镇锋当场死亡,其侵权责任由京基公司承担,郑镇锋本身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黄淑花等请求赔偿的损失可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结合原告黄淑花等的诉讼请求,郑镇锋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郑镇锋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时38岁,死亡赔偿金计算为42066元/年×20年=841320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郑镇锋生前兄弟姐妹四人共同扶养对象有其父亲郑艳辉72岁、母亲吕娴68岁,其扶养费计算为28875元/年×(8年+12年)÷4人=144375元,每人每年7218.75元;郑镇锋生前夫妻共同抚养对象有郑子鑫12岁、郑子晴7岁,其抚养费计算为28875元/年×(6年+11年)÷2人=245437.5元,每人每年1443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郑镇锋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前8年为28875元/年×8年=231000元,第9-11年为(14437.5元+7218.75元)×3年=64968.75元,第12年为7218.75元,全部合计为303187.5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丧葬费: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6579元÷2=53289.5元。 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等费用:原告处理郑镇锋丧葬事宜必然造成其近亲属误工减少收入,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计为58258元/年÷365天×3人×3天=1436.5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郑镇锋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确实对原告等其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原告请求60000元,本院以予支持。 以上黄淑花等因郑镇锋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1-6项合理损失共1259233.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47000元,损失额为1212233.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京基(紫金)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淑花、郑艳辉、吕娴、郑子鑫和郑子晴因郑镇锋提供劳务死亡的损失1212233.5元。 二、驳回原告黄淑花、郑艳辉、吕娴、郑子鑫和郑子晴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相应款项交本院转原告黄淑花、郑艳辉、吕娴、郑子鑫和郑子晴收领,法院账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账号:200×××××××××××××476,须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14元,原告申请缓交已获本院批准,此费用由被告京基(紫金)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赖颂愚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钟飞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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