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梅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焱,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泸州福瑞至力宇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胡市镇旭东路二段5号楼1楼1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4309387231G。
法定代表人:许祥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友、许平。
被告:许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现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胡市镇旭东路二段5号楼1楼*号门市。
审理经过 原告梅平与被告泸州福瑞至力宇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许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梅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焱、被告许平、被告泸州福瑞至力宇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福瑞公司返还原告购货款53280元,并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5210元,合计58490元;被告许平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起,原告开始以被告福瑞公司的名义对外联系销售“电超人”智能节能稳压器,原告在联系好客户后以4800元/台向福瑞公司先行支付购货款,福瑞公司向客户发货,公司负责安装、检测、调试。在“电超人”智能节能稳压器安装好,调试时发现产品根本不能达到节能目的。为此,导致销售的“电超人”产品全部退货,现产品己全部退在福瑞公司。由于被告福瑞公司的产品无效已导致我方直接损失5210元。另我方支付的购货款53280元是全部转给了福瑞公司前法定代表人许平的私人帐户上,依法属于公私债务混同。为此,被告许平应与福瑞公司一起对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泸州福瑞至力宇节能环保有限公司、许平辩称,1、原告从2018年采购设备,不是一次性采购,每一次采购及安装是认可后才进行的累计采购。至今已历时两年,所有产品均已使用,仅享受售后服务;2、福瑞公司是厂家的泸州代理商,原告是本公司产品的购买方(经销商),以经销商的价格体系进行的交易;3、被告公司未收取除产品外的任何工程施工费用,仅提供售后服务和技术指导;4、被告的产品有节电效果,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技术培训和目标客户的指导;5、原告铺货安装未收到工程款,所以想退货套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福瑞公司为“电超人”智能节电稳压器的泸州市区县总代理。2018年起,原告陆续在被告处购买“电超人”智能节电稳压器13台。其中,2018年7月24日,原告以被告福瑞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泸州纳溪百自来水有限公司签订了《电超人智能节电稳压器购销合同》。合同中,甲方(需方)为泸州纳溪百自来水有限公司、乙方(供方)为被告福瑞公司。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电超人”工业型智能节电稳压器1台,采购价格为12800元/台;交付方式为送货上门;送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由乙方送货到甲方指定地址,运费由乙方承担;验收方式为由甲乙双方共同验收。乙方向甲方说明商品的配置,核对商品的品牌,型号,符合使用说明书中的配置和产品的质量状况,经甲方确认后,验收完毕。结算方式为乙方送货到甲方现场安装完毕,经测试节电效果双方确认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即2560元。安装完毕运行两月内,剩余所有货款即合同金额的80%,10240元,按合同金额全部结清;乙方承诺所售设备质量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行业标准,符合国家有关的强制性认证规定,技术性能指标与说明书相吻合……。乙方责任:除向乙方销售提供合格产品外,也要对乙方质保期内设备进行质保和维修售后服务,如丙方未按规定进行质保售后服务,乙方有权追究丙方所带来的损失······。该合同有原告公司签章,加盖被告重庆昱轲星科技有限公司名称的公章,同时在被告联系人处有原告签名。
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向原告支付了11台产品的货款。后案外人声称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被告产品无节电功能,与原告协商后退货2台给被告,原告通过微信向案外人退款2560元。其余产品因原告与被告协商退货未果,原告故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对案涉产品“电超人380V专用智能节电稳压器”进行检测鉴定节电率为“30%-50%”。后原告于同年10月22日向本院书面撤回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录音、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交易明细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18年7月至10月间,原告陆续从被告公司处购买单价为4800元的“电超人”工业型智能节电稳压器共计13台,并支付了其中11台产品货款53280元的事实清楚,有转账记录和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但被告已按该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产品,原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的买卖关系明确。故该案不属民事代理关系纠纷,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对双方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述。
一、关于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原告诉称在购买案涉节电商品后认为所购产品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从而要求退货退款。被告仅对原告其中部分产品退货2台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余退货的事实。根据双方举证和庭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实际退还被告9台案涉产品,被告也对退货产品数量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就其中的9台产品达成退货合意,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该向原告退还9台产品的货款。经对原告未支付的2台产品货款,原告还应该向被告支付7台产品的货款33600元。
对于原告主张另外还有4台节电宝无节电效果应该退货退款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查明,首先,原、被告对双方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中关于退货条件的约定存在重大分歧,对于退货条件双方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一份由被告制作的买卖合同显示,该份原告与百节水厂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关于退货条件的约定的内容为“因卖方原因节电设备达不到最低20%的节电效果,则卖方全额退款并拆回所提供的产品设备”。被告的产品宣传手册则标示为“单机测试可以有效省电30%-50%”。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涉产品不能达到前述节电效果,且原告在就案涉产品节电效果申请鉴定后又主动撤回该鉴定申请,故原告应该自行承担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本院要求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关于案涉产品的具体使用环境情况及用户的反馈意见,原告亦未能提供。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4台案涉产品退货退款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因电超人产生的相关业务费用应由被告赔偿的诉求,既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也无相关票据票据等证据证明,被告且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自述是以被告名义从事销售经营,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认为本案系代理关系纠纷而非合同纠纷,虽然当事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销售被告公司的产品期间,被告公司并不需要支付报酬;相反,原告是按单台480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产品,再以12800元等价格销售给需货方,根据法律规定,委托关系中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并未将已经付款的11台产品获得的价款交给予被告。此外,双方因产品质量问题协商退货事宜时,原告并未提供尚欠货款客户名单、尚欠货款金额、是否与客户进行结算等资料,原告也不需向被告报告经销状况。因此,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特征,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出与被告系代理关系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有一份《购销合同》中,虽然合同相对方是案外人泸州纳溪百吉自来水有限公司和被告福瑞公司,但合同中产品定价是原告与案外人协商定价为12800元/台,被告并未参与签订合同和定价。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是原告从其处拿的空白盖章合同,手写部分是原告制作。同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4800元/台向原告支付货款,单台产品销售价差达到8000元/台,被告并未收到该销售差价,双方也未约定被告需向原告另外支付报酬,故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认定为民事代理关系。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是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许平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许平的责任问题,案涉11台产品的货款中,原告向许馨月微信转帐三笔计19600元,原告另向被告许平银行帐户转帐三笔计34080元。上述款项合计53280元。本院认定向原告销售产品的行为是被告公司的法人行为,许平以个人名义与原告洽谈、收取款项的行为应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且原告也存在向被告公司其他员工转款的行为。被告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实际交付了案涉产品给原告。由于被告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现有举证不能证明被告公司股东许平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且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原告要求许平个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泸州福瑞至力宇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平货款33600元;
二、驳回原告梅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被告泸州福瑞至力宇节能环保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钟昌林
审判员 刘焱彬
审判员 严 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