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4706767182D。 法定代表人:申光炳,系该社理事长。 住所: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葛祥棋(又名葛祥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商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葛祥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锋,被告葛祥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葛祥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21年07月23日的利息为31,043.06元);2、律师费1,80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葛祥棋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月利率9.90‰,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的方式进行还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07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31,043.06元。2021年07月23日,原告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承诺“接到通知书后之日起10日内无条件履行所承担的还款责任,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和罚息”。但事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本息。故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有:1.贷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5.贷款欠息计算清单一份;6.律师事务所发票(复印件)一份。 原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1.2010年12月13日,被告葛祥棋向原告申请办理贷款22,000.00元的事实;2.原、被告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罚息、费用承担、违约责任承担等约定的事实;3.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4.(1)经原被告确认,截至2021年07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31,043.06元借款利息的事实;(2)被告承诺自2021年07月23日起10日内,无条件履行还款责任,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和罚息;5.被告应偿还21,000.00元及利息31,043.06元等事实;6.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用为1,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葛祥棋辩称:贷款有这回事,是我贷的款,数额不是22,000.00元,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
被告质证
被告葛祥棋提交的证据有: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集中清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两份。 被告葛祥棋提交的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认为原告不应当让其签收,而且是两份。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葛祥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自己没有加盖那么多的印章,(被告并将印章带到法庭,在庭审前,法庭已留下印模),自己的贷款也还了1,000.00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因系被告加盖印章,并捺印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且2021年0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集中清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签名捺印,承诺自2021年07月23日起10日内,无条件履行还款责任,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和罚息。 依据上述证据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月利率9.90‰,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的方式进行还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07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31,043.06元。2021年07月23日,原告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承诺“接到通知书后之日起10日内无条件履行所承担的还款责任,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和罚息”;后被告所欠借款及利息至今未还。 在庭审中,被告对加盖在《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的印章及捺印存在质疑,本院已释明可以通过鉴定来处理,规定了申请鉴定的时间,逾期后,被告未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葛祥棋向原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并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葛祥棋对借款负有清偿的责任,其借款逾期未能还款,为此而引起的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葛祥棋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证据的贷款数额记不清了,因被告在《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并捺印,故对被告的陈述,本院不予支持;另2021年07月23日,原告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承诺“接到通知书后之日起10日内无条件履行所承担的还款责任,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和罚息”,证明被告同意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葛祥棋欠原告商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31,043.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0元,减半收取163.00元,由被告葛祥棋负担。 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中原银行商城支行,账号:32×××1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雷 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家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