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徐德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申请执行人:洪水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申请执行人:王洪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执行人: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潭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71125960C。
法定代表人:袁加勋,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洪水萍、王洪量与被执行人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徐德林对本院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安徽中筑公司名下坐落于舒城县城关镇梅河新村二期商铺1-2村10-14号[不动产产权证号分别为:皖(2016)舒城县不动产权第0××8号、第00002519号、第00002520号、第00002521号、第00002525号]和坐落于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路××装饰城××幢××层××号房产[不动产产权证号为:皖(2016)舒城县不动产权第0××6号]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上述房产已经舒城县人民法院裁定归其所有,请求撤销本院(2021)皖0121执438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徐德林称,长丰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洪水萍、王洪量与被执行人安徽中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1)皖0121执43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安徽中筑公司名下坐落于舒城县城关镇梅河新村二期商铺1-2村10-14号[不动产产权证号分别为:皖(2016)舒城县不动产权第0××8号、第00002519号、第00002520号、第00002521号、第00002525号]和坐落于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路××装饰城××幢××层××号房产[不动产产权证号为:皖(2016)舒城县不动产权第0××6号]。异议人徐德林与安徽中筑公司因合伙协议纠纷,经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院(2019)皖1523民初210号民事调解书明确安徽中筑公司以其所有的包括本案所涉房产在内的三处房产抵付给异议人徐德林,并要求中筑公司偿还上述抵付房产银行抵押贷款后,配合异议人进行过户登记。此后,异议人向舒城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20)皖1523执6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异议人名下,所有权自送达之日起发生转移。在2019年4月16日双方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后,异议人就一直占有并出租了上述房产,但由于中筑公司不配合,导致至今没有过户。
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3民初210号民事调解书、(2020)皖1523执687号执行裁定书、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洪水萍、王洪量与被执行人安徽中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3月8日作出(2021)皖0121执43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安徽中筑公司名下包括坐落于舒城县城关镇梅河新村二期商铺1-2村10-14号[不动产产权证号分别为:皖(2016)舒城县不动产权第0××8号、第00002519号、第00002520号、第00002521号、第00002525号]和坐落于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路××装饰城××幢××层××号房产[不动产产权证号为:皖(2016)舒城县不动产权第0××6号]在内的房产。2019年1月4日,徐德林诉安徽中筑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经舒城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院(2019)皖1523民初210号民事调解书明确:安徽中筑公司给付徐德林人民币3980000元,安徽中筑公司以其所有的包括本案所涉房产在内的三处房产抵付给徐德林,余款4205885元于2020年12月底前付清;安徽中筑公司抵付的房产抵押贷款到期后,协助徐德林进行过户登记。2020年3月25日,该院作出(2020)皖1523执6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徐德林名下归其所有,所有权自送达之日起发生转移。2019年9月,徐德林将上述房产分别租赁给了陶文武、蒋诗宝经营。房产至今没有过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安徽中筑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其名下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安徽中筑公司名下坐落于舒城县××镇××村××期商铺××村××号××开发区××路××装饰城××幢××层××号房产,已由舒城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3执6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归异议人徐德林所有。根据法律规定,该裁定书自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案涉房产所有权至此即转移。因此,异议人徐德林主张对上述房产具有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涉房产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但并不影响异议人徐德林对房产所有权的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中止对被执行人安徽中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坐落于舒城县城关镇梅河新村二期商铺1-2村10-14号[不动产产权证号分别为:皖(2016)舒城县不动产权第0××8号、第00002519号、第00002520号、第00002521号、第00002525号]和坐落于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路××装饰城××幢××层××号房产[不动产产权证号为:皖(2016)舒城县不动产权第0××6号]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人员 审判长 魏 佑
审判员 张 凯
审判员 谈龙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千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