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永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恩平市××××××××××××××××××。身份证号码:440××××××××××××620。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振鑫,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蓝健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恩平市××××××××××××××××。身份证号码:440××××××××××××91X。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明华,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蓝月球,男,汉族,1978年1月10日,住恩平市××××××××××××××××。身份证号码:440××××××××××××917。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明华,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81D。

负责人:陈焯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成,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永霞诉被告蓝健宏、蓝月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振鑫,被告蓝健宏、蓝月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明华,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永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费用498448.22元;2.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

一、各方当事人对于事实、诉求无争议部分。

1.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4月20日14时许,蓝健宏驾驶粤0922822号方向盘式拖拉机(车主蓝月球)沿乡道由山咀旺村方向往大田圩方向行驶至恩平市×××××××××××××超越同方向行人吴永霞时,未能确保安全超越,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吴永霞受伤的交通事故。

2.事故责任认定:恩平市公安交通管警察大队认定蓝健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永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3.购买保险情况:粤0922822号方向盘式拖拉机在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4.垫付情况: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蓝健宏、蓝月球垫付1000元。

5.伤残情况: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永霞八级伤残。

二、对于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及门诊医疗费37399.6元,并提供住院费用证明、病人费用明细(合计33440.58元)、外购药物使用证明、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合计金额540元)、外购用药发票记录证明(五张,金额合计3219元)。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抗辩认为:(1)门诊费与事故无关联性。(2)外购用药无医嘱佐证指出的必要性和关联性。(3)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定意见:(1)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时间、门诊时间及其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门诊费用540元。(2)原告在庭审中提交恩平市人民医院外购用药适用证明,对原告主张外购用药3219元,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住院治疗是由医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对症下药,原告对医疗机构如何用药并无选择权。保险条款中对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限制,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人有特别解释说明义务。被告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就非医保用药免赔条款向被保险人特别提示及详细说明。对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主张剔除非医保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住院医疗费33440.58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37199.58元(37199.58元=540元+3219元+33440.5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住院治疗83天,应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300元。

3.营养费。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83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5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共住院治疗8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确定为12450元。

5.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9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118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88708元(288708元=48118元/年×20年×30%),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6.伤残鉴定费。原告提供金额为3276元的鉴定费发票,主张鉴定费3276元。本院认为,该鉴定费用属查明原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对鉴定费3276元,本院予以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

8.交通费。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按照住83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支持2490元。

9.误工费、抚养费。原告在庭审期间认可原告有精神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的父母在庭后亦表明原告没有扶养(父母)的能力,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内亦没有工作。结合原告的实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抚养费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的损失中,医疗费37199.58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合共46999.58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36999.58元,应当由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中,护理费12450元、交通费2490元、残疾赔偿金28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鉴定费3276元,合共321924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其余211924元,应当由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赔偿。

综上,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368923.58元(368923.58元=10000元+36999.58元+110000元+211924元)。扣减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蓝健宏、蓝月球垫付1000元后,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分公司仍应向原告赔偿357923.5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57923.58元给原告吴永霞;

二、驳回原告吴永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88.36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吴永霞负担1237.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3151.17元(原告吴永霞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向原告吴永霞支付受理费315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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