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周国利,男,****年**月**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邵阳市人,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现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现在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华,女,****年**月**日出生,系周国利之妻。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被告人周国利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李美华受贿罪追缴违法所得、罚金一案中,异议人周国利对评估、拍卖其名下的位于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大安××路××号地10栋302(产权证号为邵房权证监证字第0××4号)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6月22日举行了听证,周国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华参加了听证,并发表了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周国利称,一、请求停止对周国利、李美华所有的位于邵阳市和城步县房屋的执行;二、请求将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鑫润天苑18栋0111001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湘[2017]邵阳市不动产权第0××2号)留给我们作为生活必须。事实与理由:一、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估、拍卖的房产均系周国利、李美华依法取得的合法财产,周国利和李美华共有三套房屋,其中城步的房屋是城步县委分配的福利房(或称集资房),邵阳鑫润天苑小区的房屋是周国利、李美华参与邵阳市住建系统购地合作建房,邵阳景泉花园小区的房屋是周国利、李美华参与邵阳市规划设计院购地合作建房,这些房屋都是合法财产,不是贪污受贿所得的赃款赃物,也不是来源不明的财产;二、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3刑初22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依法追缴周国利、李美华的违法所得,该刑事判决书并没有认定上述房屋属于违法所得,故不能成为追缴违法所得的对象;三、将城步的房屋留作生活必须不合理,应予纠正。如果追缴违法所得拍卖我们的合法财产,也应当保留邵阳市区的房屋。1、周国利、李美华离开城步已近20年,户籍早已迁入邵阳市区,一直工作生活在邵阳市区,亲人朋友大多生活在邵阳市区,保留一百多公里外城步房屋,不仅造成人户分离,给国家的行政管理造成不便,也给我们两个年迈老人的生活带来很大麻烦;2、周国利、李美华出狱后均年事已高,行动不便,其独生子又远在北京,爬楼梯已力不从心,也不安全。鑫润天苑小区的房屋是三套房屋中唯一安装了电梯的房屋。人民法院的执法行为应当兼顾合法性和合理性,将城步的房屋留给我们,确实非常不合理,应予纠正。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2018)湘03刑初22号刑事判决查明:一、受贿罪。2006年至2018年,被告人周国利直接或通过其妻子被告人李美华非法收受请托人给予的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344.60374万元。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截至2018年3月5日,被告人周国利家庭财产及家庭开支共计人民币2820.079825万元、港币11万元,能说明来源的收入共计人民币706.650062万元、港币1万元,尚有人民币2113.429763万元、港币10万元无法说明来源。刑事案件扣押的财产有:现金人民币10564680元,港币49500元,购物卡303张总面值682500元。OMEGA手表一块,二块金块,34张银行卡、存折、存单,周阳北京房屋产权证、车位产权证各一本。本院(2018)湘03刑初22号刑事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国利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二、被告人李美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依法追缴被告人周国利、李美华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湘03执恢65号执行裁定,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周国利名下的位于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路××号××花园××栋××的房屋(产权证号为监证0××4号)及被执行人李美华名下的位于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路××小区××栋××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湘(2017)邵阳市不动产权第0××2号]。另查明,本院(2018)湘03刑初22号刑事判决,依法追缴被告人周国利、李美华的违法所得数额为24668265元、罚金为900000元,现本院已执行到位16446994.63元,尚未执行9121270.3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周国利称其与李美华拥有的三处房屋不属于违法所得,不应当执行,但依据本院(2018)湘03刑初22号刑事判决,依法追缴被告人周国利、李美华的违法所得数额为24668265元、罚金为900000元,现本院已执行到位16446994.63元,尚未执行9121270.37元,因周国利、李美华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对周国利名下位于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大安××路××号地10栋302(产权证号为邵房权证监证字第0××4号)房屋只能予以拍卖执行。周国利认为其与李美华名下的三处房屋属合法财产不应当执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为周国利、李美华保留城步周国利名下儒林镇儒林广场2栋1单元202号房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执行没有财产或罚金刑,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规定,故对周国利要求保留邵阳市大祥区鑫润天苑18栋0111001的房屋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异议人周国利的异议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周国利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