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幼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芳,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祝纲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从事养殖业,户籍地湖北省云梦县,现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告:江小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从事养殖业,住云梦县,系祝纲纲之母。

审理经过

原告陈幼明与被告祝纲纲、被告江小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幼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纲纲、被告江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幼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祝纲纲、江小英共同给付原告货款316501元及利息(以货款29441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货款22089元为基数,以前述利率从2018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陈幼明常年从事牲猪饲料销售,江小英与其子祝纲纲家庭在曾店镇××店社区竹林组从事牲猪养殖。2014年3月份开始,两被告常年向陈幼明购买猪饲料。2017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祝纲纲向陈幼明出具下欠饲料款314412元的欠条一张。2018年12月22日,陈幼明再次向两被告销售饲料后,祝纲纲之母江小英又向原告出具下欠饲料款22089元的欠条一份。以上货款合计336501元,后祝纲纲支付2万元,仍下欠货款316501元。此后,陈幼明多次催要下欠货款无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祝纲纲、被告江小英在法定答辩期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陈幼明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各一份、欠条两份,被告祝纲纲、被告江小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对原告陈幼明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祝纲纲与其母江小英在共同从事家庭牲猪养殖期间,多次向陈幼明购买猪饲料,经结算后两被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因两被告系共同从事家庭牲猪养殖,其出具欠条后,虽未约定付款期限,依《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规定,陈幼明主张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下欠货款316501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再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规定,陈幼明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294412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货款22089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应予支持。祝纲纲、江小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祝纲纲、被告江小英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陈幼明货款316501元及利息(以货款29441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货款22089元为基数,以前述利率从2018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8元,减半收取3039元,由被告祝纲纲、被告江小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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