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张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龙,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智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湘潭县谭家山镇月仙村碳坡组。
法定代表人:甘洪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武,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洪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武,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剑与被告湖南智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进公司)、甘洪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智进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了受理,并于同年的10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之后公开开庭审理了两案。原告(反诉被告)张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龙,被告甘洪宇、被告(反诉原告)智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洪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武、谭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智进公司向原告偿还货款人民币1350000元;2.判决被告甘洪宇对该笔货款13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从2020年4月份开始在原告处进购制作槟榔成品的原籽料,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近600万元,被告向原告给付部分贷款之后仍有135万元货款没有支付,2020年7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该凭证上载明:兹至本日止,尚欠张剑原籽款计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整。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总是找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就应该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同时有证据显示被告一与被告二在从事业务过程中,公司与股东之间界限模糊,债务主体是公司还是股东无法区分。被告一失去了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严重损害原告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10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智进公司辩称,1.2020年7月13日智进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所载欠款数额有误,应当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准。智进公司提供的入库通知单证实在2020年4月-7月间,张剑分批次向智进公司供货,金额共计5884588元。根据智进公司提交的财务凭证可知,截至2020年9月11日止,智进公司已向张剑支付货款4644148元,供货与付款两项相抵后,智进公司账面上仅欠张剑1240440元;2.智进公司时任总经理陈时雨与张剑系亲家关系,其与张剑内外勾结,将所有货源全部垄断,亦从未进过“越货”,张剑在与智进公司结算后,未经智进公司许可,私自拖走原籽料,该行为构成侵占。事发时,陈时雨指令仓库保管员李某在出库单上注明“越货”,并要求公司人事王玲代为支付装车费用;3.张剑侵占的行为违法,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原物,如无法返还,应当折价补偿。经市场询价,按2020年9月18日价格计算,张剑私自拖走的槟榔原籽料单价为每斤50元,共计4947000元,远高于智进公司应付款。综上,张剑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洪宇辩称,甘洪宇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智进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财产独立承担责任。甘洪宇只是在智进公司的数笔交易中从自身的卡上进行了代付款,仅是一种财务支付行为。智进公司与甘洪宇不存在公司法中所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没有财务混同,故甘洪宇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买卖关系的双方为智进公司与张剑,甘洪宇与智进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无需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张剑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智进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张剑立即向反诉原告返还抵销后的货款3706560元(张剑带走的槟榔原籽价值1649包×60斤/包×50元/斤,共计4947000元-智进公司应付张剑1240440元=3706560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7月,智进公司多次从张剑处购制作槟榔成品的原籽料,在此期间,智进公司从未向其他商家进货,截至2020年9月11日,智进公司共向张剑支付货款4644148元,欠付1240440元。2020年9月18日,智进公司进行财务检查,在工厂盘货时发现货物缺失。经查,2020年7月17日,张剑与其亲家、时任智进公司总经理陈时雨内外串通,在智进公司已与张剑就其前期供货进行了初步结算的情况下,擅自拖走槟榔原籽料1649包用于抵债。该批槟榔原籽料每包净重60斤。2020年9月18日智进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洪宇与张剑进行交涉,要求张剑返还原籽料,但张剑拒不回应。该笔货系张剑于2020年7月所供的货,经市场询价,按2020年9月18日价格计算,张剑私自拖走的槟榔原籽料单价为每斤50元,共计4947000元,抵销智进公司应付张剑的1240440元,张剑还应当返还智进公司3706560元。为此,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张剑辩称,1.张剑没有与时任智进公司的总经理陈时雨内外串通擅自拖走1649包槟榔原籽料。2020年7月13日,智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洪宇与张剑结算之后,甘洪宇在其办公室对张剑说供应的那批单价1元每斤的槟榔原籽质量太差,不符合智进公司的进货要求,故提出要求张剑退回剩余的1649包,每包60斤,单价每斤一元的槟榔原籽。2020年7月16日,张剑就安排车辆去智进公司将该公司退回的槟榔原籽予以拖回,事后智进公司的仓库人员李某还向张剑发消息进行核对,并开出了出货单,单据上写明了“退张剑,越货,1649包”;2.该批货系张剑于2020年7月所供的货,查阅张剑向智进公司的供货记录,张剑在该月总共才向智进公司供货288包,规格为每包70斤,显然智进公司在进行虚假陈述,与事实不符;3.张剑将单价一元一斤的槟榔原籽送到智进公司之后,该公司并未将这批质量最差的槟榔原籽直接入库,而是直接存放在食堂,入库通知单上有显示,是因为智进公司认为该批槟榔原籽质量差不符合进货要求,遂要求退回的,张剑拖走的就是这批直接存放在食堂的1元每斤的槟榔原籽;4.智进公司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张剑擅自拖走槟榔原籽,更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张剑拖回槟榔原籽的规格长度是4.2-5.5CM,直径≤2.3CM,95-105粒/斤。相反智进公司提供的证明恰好证实张剑拖回来的货系智进公司退回的货,因此,智进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两案的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及抗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智进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槟榔价格、销售;食品销售,陈时雨系智进公司所聘的总经理,李某系公司仓库管理员。张剑从事槟榔原籽料供应工作。智进公司因为生产经营需要购买槟榔原籽料,故在张剑处采购槟榔原籽料。根据张剑提交的入库通知单显示2020年4月至7月间张剑向智进公司供货金额合计5884588元,其中2020年4月14日两份入库通知单显示:“规格60斤,应收数量610包,实收数量610包,单价1.00,金额36600.00”;4月15日的入库通知单显示:“规格60斤,应收数量519包,实收数量519包,单价1.00,金额31140.00”。上述三份入库通知单合计数量为1739包,附注栏里均写有“存放于食堂,陈时雨”,仓库主管李某。因智进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7月13日,张剑与智进公司就槟榔原籽款项进行结算,智进公司向张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至本日止,尚欠张剑原籽款计人民币壹佰叁拾伍万元整,属实,特此证明”。智进公司在该证明上盖有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甘洪宇亦进行了签字。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后,2020年7月16日下午4时58分,李某通过微信软件联系张剑,告知加上次4小包,共计1653包,要求张剑查收。次日,智进公司向张剑退回槟榔原籽料1649包,智进公司提供的单据显示该退回货物的品名及规格系“越货”,每包60斤,共1649包,经手人系李某,此次运费由智进公司工作人员支付。根据智进公司申请的证人李某出庭证实,当时1649包槟榔原籽料是智进公司总经理陈时雨提出退回的,不知晓具体退货原因,其中品名及规格处“越货”系越南籽,该货物系2020年4月14日入的库,规格是每包60斤。张剑供货的槟榔原籽料最高价有每斤32元,最低是每斤1元。
另查明,智进公司的槟榔原籽料均是从张剑处购买。智进公司与张剑就所欠货款在2020年7月13日进行了结算,其欠款金额包含了退回张剑的1649包原籽料的价值。
再查明,2020年8月18日,智进公司对客户人员发布了“公司账户及银行账号变更”的公告,告知原公司账户(收款人为:甘洪宇6217002920136254548)将停止使用,自2020年8月18日起,启用新的收款账号。
诉讼过程中,智进公司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和本诉的抗辩主张,向本院申请了对张剑拖走的存放于南县实靠实仓库的槟榔原籽料100包(规格:95-105粒/斤,长度4.2-5.5cm,直径≤2.3cm,每包60斤,共计6000斤)进行证据保全,并申请了对该笔槟榔原籽料进行价格鉴定。之后智进公司又提交了补充价格鉴定申请,请求对智进公司提供的与目前在市场上销售槟榔规格相同的槟榔原籽料进行价格鉴定。2021年3月5日,湖南求是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湘求是资评报字【2021】第003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的基准日为2020年9月18日。评估结论为:纳入本次评估范围的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伍佰捌拾壹万元整(¥581.00万元),其中南县人民法院已采取保全措施的6000斤槟榔原籽料在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陆万元整(¥6.00万元);智进公司于2020年6月、7月进货的1711包槟榔原籽料在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伍佰柒拾伍万元整(¥575.00万元)。此次资产评估所产生的鉴定费和咨询费合计51060元。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协调,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欠款证明、入库通知单、微信聊天记录、湖南甘智食品有限公司0009777号单据、李某的证人证言、资产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表、公司账户及银行账号变更通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智进公司是否还需要向张剑支付槟榔原籽料货款;二、张剑以智进公司的账户实际系甘洪宇个人账户,形成了人格、财产高度混同为由,要求甘洪宇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智进公司与张剑之间双方主体适格,存在买卖业务往来,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对于焦点一,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后,张剑按约向智进公司提供了槟榔原籽料,经结算,智进公司向张剑出具了所欠货款为1350000元的欠款证明。但对该欠款金额,智进公司庭审抗辩称通过账目核对后所欠货款金额应系1240440元。本院认为,智进公司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收款人为徐述金(张剑之妻),从2020年4月13日至7月11日,智进公司共计支付款项4644148元。对于具体余欠的货款金额,张剑庭审陈述由法院依法审定。经审查,张剑向智进公司陆续提供的货物总价值为5884588元,剔减智进公司已支付的金额4644148元,智进公司所欠货款金额应为1240440元,故对智进公司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张剑拖回部分槟榔原籽料的行为发生在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之后,故1240440元并未剔除智进公司退回给张剑的槟榔原籽料的价值。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围绕已退回的槟榔原籽料1649包的价值多少存在分歧。对此,智进公司申请了对1649包槟榔原籽料进行价值评估,该资产评估报告中载明的评估对象包括本院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6000斤槟榔原籽料和智进公司自行提供的2020年6月、7月进货的1711包槟榔原籽料,因报告的内容中明确写明了对智进公司自行提供的槟榔原籽经现场勘察时已无实物,无法确定规格,加之该评估报告评定的价值类型是市场价值,其所取的基准日是2020年9月18日(智进公司陈述该时间系公司发现货物拖走的日期),系双方发生货物交易和退货之后的时间。故本院认为,该资产评估报告所作的评估结论不足以支持智进公司的反诉主张,依法对其不予采信。现庭审已确认了智进公司生产所需的槟榔原籽料均系张剑提供,虽然该1649包槟榔原籽料在结算前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智进公司,但在结算后其1649包槟榔原籽系智进公司的工作人员通知张剑予以的退回。加之事发时智进公司的多名工作人员均知晓和参与退货事宜,且单据上亦有智进公司仓库保管员所写的“退张剑”,由此因退货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理应由公司负担,故足以排除系张剑自行取回和恶意侵占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张剑提供的入库通知单(2020年4月14日、15日)和李某的证人证言、当事人庭审陈述,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真实反映1649包槟榔原籽实际就是张剑所供货给智进公司的单价为一元的槟榔原籽料。因向张剑退回该批槟榔原籽料的法律行为发生在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之后,亦非换货,加之智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张剑所拖1649包槟榔原籽系分拣后其价值较高原籽和张剑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公司利益的证据,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从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出发,本院认为案涉的1649包槟榔原籽料的价值应当按照张剑当时供货的价格予以折价冲抵欠款为宜。其抵扣的金额为98940元(1649包×60斤/包×1元/斤),故智进公司还需向张剑支付货款为1141500元(1240440元—98940元)。据此,对智进公司要求张剑返还抵销后的货款3706560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我国实行的是银行账户实名制度,原则上账户名义人即是账户资金的权利人,为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应当依法使用公司账户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本案中,甘洪宇作为智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应该监督公司财务按照公司法规定严格执行,以保持公司独立的法人地位。但根据所认定的事实,甘洪宇确系存在多次使用个人账户代智进公司向张剑或者他人进行交易的行为。加之智进公司进行收款的账户为甘洪宇名下的尾数为254548账户,该账户已被公示为智进公司的账户,虽然该账户在2020年8月被停止使用,但本案涉及的合同交易所发生的款项均在该账户停止之前。据此,因甘洪宇个人账户与智进公司账户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致使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无法进行区分,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甘洪宇理应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湖南智进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张剑偿还所欠货款1141500元;
二、被告甘洪宇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剑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湖南智进食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9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226元,两案合计35176元,由原告张剑负担187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智进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3299元。本诉案件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财产保全费2370元,两案合计737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智进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