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汇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
被告:刘某,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汇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汇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宁夏汇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支付宁夏汇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1754元,违约金526.20元,合计2280.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宁夏汇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宁夏汇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嘉宝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根据合同约定,宁夏汇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建筑面积向宁夏汇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期间,宁夏汇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连续服务于该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于2020年6月1日终止并撤出。刘某系嘉宝花园小区****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92.3平方米。刘某自2017年7月起至2020年5月止,共拖欠物业费1754元,宁夏汇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刘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宁夏汇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依据其与宁夏汇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2017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为嘉宝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采取包干制,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5元收取;交费时间按季度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季度5日前履行交费义务;未按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应按每项欠费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刘某系嘉宝花园小区4号楼4单元402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92.3㎡),上述合同对刘某具有约束力。刘某接受了宁夏汇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既应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宁夏汇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刘某2017年7月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按每月每平方米0.55元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按每月每平方米0.50元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共计1754元(92.3平方米×0.55元×30个月+92.3平方米×0.50元×5个月=17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宁夏汇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为嘉宝花园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中存在瑕疵,故对其要求刘某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宁夏汇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754元;
二、驳回宁夏汇融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民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胡丽平
书记员 徐芙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