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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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雪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新强矿退休干部,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桂华(系原告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告:孙文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新东方嘉园小区,现住。
审理经过
原告冯雪平与被告孙文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雪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全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雪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20000.00元;二、判决被告给付自2015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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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2000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订立《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黑龙江省煤矿职业技术学院建设施工项目中的采暖、给排水、消防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当日收取原告保证金贰万元。合同第十一条第(1)项约定:“为了甲乙双方诚信原则,签字合同日乙方贰万元保证金完工后或甲乙双方协商返还保证金。”2014年末工程完工,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返还原告保证金。原告连续多次向被告催要保证金,甚至发生治安案件,被告至今未返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继续返还并给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孙文全缺席无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冯雪平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黑龙江省煤矿职业技术学院建设施工项目中的采暖、给排水、消防施工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并收取原告保证金20000.00元。完工后没有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00元。
三、工程保证金收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孙文全收原告保证金20000.00元并出具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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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证人林某书面证言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证人林某与被告孙文全是同学关系,是证人介绍原告给被告干活,并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
五、本院另案调取的茄子河派出所对被告孙文全妻子马鸿莲的询问笔录、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2020年1月22日茄子河派出所询问被告妻子马鸿莲,其承认原告夫妻经常去家里找被告孙文全要钱,因原告经常催款才发生治安案件。
被告孙文全缺席无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虽系复印件,但与其提交的收据、证人证言、茄子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向被告支付黑龙江省煤矿职业技术学院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7日,原告冯雪平与被告孙文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黑龙江省煤矿职业技术学院采暖、给水、排水、消防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款1800000.00元。证人林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缴纳保证金200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份。现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为索要保证金曾向被告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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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收据、证人林某的证言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将黑龙江省煤矿职业技术学院采暖、给水、排水、消防建筑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收取原告保证金20000.00元。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没有证据证明该保证金可不予返还,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20000.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关于保证金的争议是本次诉讼经本院裁决而确定予以返还,故对原告索要逾期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孙文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雪平保证金2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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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孙文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